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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株洲市银鑫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省煤田物矿兼职会计、预算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仙井国土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湖南法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互相之间曾有来往。在交往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结婚,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遂以自杀和揭露其与被告的隐私等相威胁,逼迫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刘某某壹拾万元正”的欠条,并写明“在2009年正月20日前与刘某某结婚后此欠条作废”。事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结婚,亦未兑现欠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10万元欠款。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借原告一分钱,欠条是被原告逼迫出具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综合评述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其10万元借款的欠条,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存在很多疑点,该欠条不符合书写习惯,欠条原件内容系拼凑形成,且该欠条原件有明显的裁剪痕迹,故此欠条缺乏证明力,在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受胁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欠条书写不符合常规,而认定不具证明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上的文字“在2009年正月20日前与刘某某结婚后此欠条作废”来认定该欠条系受胁迫所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欠条复印件是在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下方添加的以上文字,再次复印形成。其次以“该复印件的内容与证据7的二位证人证言相吻合”的认定自相矛盾。沈某不是适格的证人,其证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宾某的证词与被上诉人2009.2.5所写的“报案材料”自相矛盾。三、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欺诈或胁迫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否则构成可撤销民事行为。但被上诉人直至上诉人刘某某依据欠条提起诉讼时,一直未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偿还上诉人刘某某欠款10万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欠条的复印件)上虽记载有“在2009年正月20日前与刘某某结婚后此欠条作废”的文字,但其承认是自己添加所写。该添加的文字在欠条主文的下段又未紧接主文,从书写的字体、格式和纸张的规格等特征来看,均与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主文特征不符。同时,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证据7中宾某的证人证言,未能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欠条时的情况和欠条是否添加文字的内容;沈某的证人证言也系听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妻子陈某相关情况,均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所称出具该欠条系受上诉人刘某某胁迫的事实,应不予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欠条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相同,虽欠条下边有裁剪痕迹,但欠条原件上的欠款内容、欠款人和落款日期均系被上诉人陈某某本人书写,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该书证系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时,依法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中其他证据的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系朋友关系,互相之间曾有来往。2007年,被上诉人陈某某为购买房屋,向他人借款12万元。2008年3月18日,上诉人刘某某与周亦明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双方又登记离婚。2008年,在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交往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陆续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2009年2月2日,在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上诉人刘某某租住的房间里,两人进行协商。由被上诉人陈某某用电话本的纸张向上诉人刘某某出具了“欠刘某某壹拾万元正”的欠条。事后,被上诉人陈某某未偿还欠款。上诉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偿还10万元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交往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出具该欠条系受上诉人刘某某胁迫所为的民事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出具欠条时的环境、条件不符。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书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直接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主要证据的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按照本人出具的欠条金额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一次性偿付人民币1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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