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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91-X号A、B号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

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忠坤、周荣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鲍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9日,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大宇挖掘机一台(机型x-V,机号x)。2004年6月29日,经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从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农行)取得x元贷款。对上述活动,原、被告与江南农行,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等合同文件(以下分别简称《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江南农行贷款x元,贷款期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9日,共24个月,贷款年利率6.0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x.18元,还款日期为从2004年7月起每月20日前;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贰点伍壹陆贰伍计收罚息;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执行中发生诉讼纠纷,由江南农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诉讼费、(略)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出现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情况,属被告违约,被告除在原告垫款后一个月内将代垫款偿还原告外,须按照银行罚息标准,再加上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须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略)代理费等损失。但是被告取得贷款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计15次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x.86元,而原告合计仅收到被告的还款x.41元(含用x元保证金抵偿)。原告由于长期追索偿还无果,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担保代垫款本金x.45元、违约金x.01元,合计x.46元(违约金暂计到2010年6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加算);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略)代理费488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被告和江南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事宜,同时还证明被告取得银行借款等事项;

2、《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

3、《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款的情况;

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聘请(略)的事实及需要支付的(略)费。

被告陈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某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宇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x元,剩余款项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申请贷款,所贷款全额由银行直接转入原告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出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银行本息、罚息时,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在原告垫付一个月内必须将代垫款项偿还给给原告并按银行罚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须向原告按月加付代垫款2%的违约金;同时还须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略)代理费等损失。2004年6月29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原告购买大宇挖掘机一台,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9日止,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04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将x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了代垫款(含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3元,其中,原告于2004年7月30日支付代垫款x.38元、于2004年8月31日支付了x.41元、于2004年9月30日支付了x.38元、于2004年10月29日支付了x.36元、于2004年11月30日支付了x.38元、于2005年1月31日支付了x.08元、于2005年2月28日支付了x.09元、于2005年6月29日支付了x.13元、于2005年10月31日支付了x.1元和x.13元,于2006年1月16日支付了x.51元和x.54元,于2006年3月2日支付了x.93元和x.8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目前只收到被告的还款x.41元(含保证金x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略),需要支付(略)代理费4885元。原告追款未果,于2010年7月23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原告、被告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导致银行要求借款担保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含罚息)共计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垫付款。被告至今已向原告还款x.41元,还欠原告代垫款x.8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本院按被告实欠金额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出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银行本息、罚息时,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在原告垫付一个月内必须将代垫款项偿还给原告并按银行罚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须向原告按月加付代垫款2%的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01元(暂计至2010年6月18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仅要求被告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二点五一六二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故从2010年6月19日起的违约金,被告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一六二五继续计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略),需要支付(略)费4885元,根据《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该费用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向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代垫款x.89元;

二、被告陈某乙应向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0年6月18日的违约金为x.01元;从2010年6月19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x.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一六二五计付);

三、被告陈某乙应向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略)费4885元。

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费1135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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