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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在新野县X镇X路边,被告人张某甲以1200元从刘海涛(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黑色110型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该车系社旗县X乡赵荣申于2009年6月份在南阳市宛城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047元。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在新野县X镇X村张某乙的诊所内,被告人张某乙以1600元从刘海涛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海王星踏板两轮摩托车。该车系南阳市宛城区X乡李立军于2009年6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640元。

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在新野县X镇X路边,被告人张某丙以1500元从刘海涛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该车系马元波于2009年7月份在南阳市白河办事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20元。

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在新野县X镇X村张某丁家,被告人张某丁以1500元从刘海涛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轻骑铃木王12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系南阳市宛城区X镇张定贤于2009年7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470元。

案发后,上述涉案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张××、李××、马××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吴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认为涉案摩托车鉴定结论价格过高,虽然提供了相关发票,但与摩托车所有人信息不符,被告人张某甲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丁辩解其系自首,经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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