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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巴某某、白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白某甲。

被告白某乙。

被告巴某某。

被告白某丙。

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巴某某、白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白某甲于2006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有被告白某乙、巴某某、白某丙提供担保,用于换约,期间只偿还2000元本金,2007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16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白某甲欠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本金九万三千元和截止到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三万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白某甲于二○○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支付某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二万元。

三、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白某甲每季度支付某告借款本金一万元,支付某后一笔本金的同时支付某部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

五、被告白某乙、巴某某、白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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