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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安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中铁鸿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危房改造项目转让合同拖欠转让费纠纷案

时间:2002-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2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安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付X号南院。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荣梧,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铁鸿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陕西安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铁鸿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鸿远公司)危房改造项目转让合同拖欠转让费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郑铁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段荣梧,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2日,鸿远公司的前身陕西鸿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安同公司的前身陕西鸿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开发部签订铁炉庙危房改造项目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鸿远公司提供现场建设用地和各项审批手续,有关费用由安同公司承担,安同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建设并承担鸿远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款385万元,另付鸿远公司利润50万元,共计435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该项工程的一切开支由安同公司承担及付款办法、时间等事项。1998年7月8日,双方就铁炉庙危房改造项目转让事宜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除安同公司已支付鸿远公司的97.4万元外(以收据为准),另再支付鸿远公司200万元。双方在签订此协议的同时,还达成了还款协议。自1996年8月14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安同公司向鸿远公司支付转让费共计93.4万元。1998年12月26日,鸿远公司与安同公司再次签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鸿远公司在经营铁炉庙危房改造项目中,所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南郊支行款132万元及利息共计174.3306万元由安同公司代还,该款从1996年8月22日合同款中扣除,双方均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鸿远公司就铁炉庙危房改造项目从1994年8月至1996年11月共转入西安市房地一分局东关房管所铁炉庙危旧房屋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工程款为371万元,在此期间从指挥部转给鸿远公司105万元,实转入指挥部工程款266万元,自1993年至1996年8月20日鸿远公司共投入前期准备等各项费用共计114.5654万元,两项共实际投入该项目工程款为380.5654万元。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作为铁炉庙危房改造项目的合作方,至1996年8月22日前作为鸿远公司的合作方,向指挥部投资132万元;1996年8月22日以后,振阳公司作为安同公司的合作方向指挥部投资180万元,共计312万元,上述款项于1998年12月28日由安同公司连同本息共计440.8360万元,归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南郊支行。

1999年10月,鸿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同公司支付转让费161万元,承担利息32.2万元。安同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鸿远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及时提交项目有关手续,返还安同公司多付的8万余某工程款。原审法院于2000年4月6日作出(1999)郑铁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2000)豫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鸿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同公司支付转让费167万余某,安同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返还14万余某并由鸿远公司提交有关项目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鸿远公司与安同公司就铁炉庙危房改造项目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分别达成协议和还款计划,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特别是双方在1998年12月26日制定的还款计划中明确了安同公司代鸿远公司归还银行款项从1996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款中扣除,从而双方明确要重新履行原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即435万元。安同公司已支付转让费和代归还银行的款项共计为267.7306万元,尚欠鸿远公司转让费167.2694万元。安同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其义务,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鸿远公司要求安同公司支付拖欠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同公司偿还所欠转让费后,鸿远公司应将该项目有关手续移交给安同公司。安同公司以应按1998年7月8日协议书内容进行结算的理由,因该协议书已在1998年12月26日还款计划中变更为双方执行1996年8月22日的合同款项,该协议变更后就失去其效力,因此,安同公司以该协议书为结算依据的理由及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同公司是否支付100万元的问题,安同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和银行进帐单来证明鸿远公司收到此款。但安同公司提交的银行进帐单是收款人开户银行交给收款人的回单或收帐通知,安同公司作为付款人不应持有此单。鸿远公司对此也提交了银行对该帐号存款明细帐及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在银行备案的个人印章是王某和余某某,此章由安同公司掌握。安同公司对此解释自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安同公司主张此100万元已归还给鸿远公司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安同公司向鸿远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转让费167.2694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上述转让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安同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865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安同公司负担。

安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26日还款计划是对原合同的变更错误。2、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安同公司多付转让费64万余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鸿远公司答辩称:安同公司认可还款协议,应视为合同变更。安同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只有93.4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鸿远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南郊支行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鸿远公司在经营铁炉庙危房改造项目期间从张秀英处用款共计132万元,该款及同期贷款利息同意由安同公司执行从1996年8月22日合同款中扣除,直接划扣归还建行南郊支行等内容。安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于1998年12月26日在该还款协议上签署“同意按有关合同归还时直接扣除,归还银行”,并签名加盖安同公司印章。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5日还款计划系鸿远公司针对案外人所作,目的是向第三人承诺有关款项由安同公司支付;该还款计划中鸿远公司虽写有安同公司执行1996年8月22日合同的字样,但安同公司并无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了1998年7月8日协议书已对原合同有较大变更的情况下,又同意按原合同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鸿远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1998年7月8日协议书中明确的导致安同公司减少付款数额的鸿远公司不能履行的原合同条款部分再行协商;综上所述,安同公司于1998年12月26日在鸿远公司向案外人所作的还款计划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对其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重新约定仍按1996年8月22日合同履行的合意,安同公司的行为不能解释为有上述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安同公司上诉主张还款计划不是合同变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鸿远公司主张还款计划变更了双方对1998年7月8日协议书的约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安同公司主张其共向鸿远公司付款经结算为143.4万元,并主张在1996年10月30日付款2次共200万元,但对其提供的1996年10月30日银行100万元进帐单和鸿远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款收据之间的关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鸿远公司只认可上述两张凭据只证明付款100万元,故安同公司主张其向鸿远公司付款共计143.4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同公司向鸿远公司所付款项和代还银行款项仍为原审判决确认的267.7306万元。根据双方于1998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安同公司应向鸿远公司付款297.4万元,减去已付款项,安同公司应再向鸿远公司支付29.6694万元。据此安同公司上诉主张的鸿远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1998年7月8日协议书,鸿远公司不再负有提供有关项目手续义务,安同公司此项反诉主张亦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郑铁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同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郑铁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同公司向鸿远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转让费29.6694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656.94元,共计(略).94元由鸿远公司负担(略).78元,安同公司负担4777.16元;反诉费4660元,由安同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鸿远公司负担(略)元,由安同公司负担7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OO二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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