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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在其居住的金水东路X号鑫苑•中央花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试暖漏水,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原告位于该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的天花板、墙体及家具等被水浸泡,被浸泡部分已严重损毁无法使用,必须对浸泡部分重新进行装修。原告的房屋系刚刚装修完毕,正准备入住,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无法入住,所购家具也无法按时提货并搬入新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新装修的费用损失,及因重新装修所造成的延期入住损失,所购家具也无法搬入违约金损失,误工损失等多项损失。原告多次请物业与被告协调此事,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暖气管道漏水对原告房屋装饰所造成损害的重新装修费用x元,因重新装修所造成的延期入住损失3600元,所购家具无法按时提货而支付给家具商的违约金630元,误工费600元,总计x元;判令被告承担证据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客厅墙壁浸水与被告书房暖气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请不成立;原告诉请的x元财产损失缺乏计算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鑫苑•中央花园东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X号房的业主,被告系该楼X层西户X号房的业主。2008年,原告将其房屋装修,尚未入住。2008年10月19日,被告因维修暖气管道造成漏水,向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河南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修,该公司维修单载明:“暖气管有漏水,装修公司造成,业主自行解决。”2008年10月27日,原告发现其装修过的客厅漏水,遂向物业公司报修,该公司报修记录表载明:“X楼暖气漏水,客服协调处理。”后原告找被告协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2009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鑫苑•中央花园东区X号楼东X单元X层05、X号,X层X号房产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载明:三层05、X号房东西相邻,X号房产在西户,四层X号房与三层X号房上下相对应;三层X号房屋顶、墙壁部分表层起皮脱落,存在腐蚀痕迹,书房部分墙角自上至下有水流痕迹;三层X号房客厅西墙有水流浸泡痕迹,部分有起皮现象,客厅东侧吊顶背景墙部分表皮翘起,电视柜有浸泡痕迹,西侧吊顶射灯有一只脱落;四层X号房南侧书房墙角暖气管道处地面及墙壁处于维护中,暖气片尚未安装,有水流浸泡痕迹,客厅西南角暖气管道处于维修中,该墙角下方有水流痕迹。

原告于2009年4月8日申请对其房屋因浸泡受损与被告房屋试暖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修复房屋被浸泡毁损部分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8月13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原告提交其与河南美巢住宅装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家庭装潢工程合同》一份、壁纸供货合同二份、收据三份、照片一组,其中,报价清单显示客厅造价为x.67元,壁纸供货合同显示客厅和餐厅共用壁纸12卷,每卷约509元,用以证明房屋受损情况及受损价值。

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水浸泡系被告房屋试暖造成大量漏水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河南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修记录一份、河南美巢住宅装潢有限公司《家庭装潢工程合同》一份、壁纸供货合同二份、收据三份、照片一组,被告提交照片一组、报修记录一份,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房屋客厅因浸泡受损与其家中暖气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办案中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并不太严重,采取司法鉴定或者重新放水进行试验的方式均能确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势必会扩大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亦会损害到三楼X号房产业主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位于被告房屋正下方的X号房产及斜下方的原告的客厅均存在漏水浸泡现象,而原告正上方房屋并不存在漏水情况,根据物业公司报修记录,被告出现漏水正出现在原告发现房屋客厅水浸泡之前,故可以推定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暖气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因原告的客厅只是局部受损,维修之后尚不影响使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重新装修费用x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因重新装修所造成的延期入住损失3600元、所购家具无法按时提货而支付给家具商的违约金630元、误工费600元及证据保全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一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百三十元,被告李某负担一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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