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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车辆保险金索赔纠纷案

时间:2000-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鼓经初字第161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鼓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6岁,江苏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江苏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7岁,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浩,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宇公司)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南京分公司)车辆保险金索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子龙,被告大众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其苏(略)桑塔纳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1998年7月2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驾驶员、车上人员受伤。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而被告则以驾驶员持无效驾驶证为由拒赔。经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被告则辨称,原告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且未经年检的驾驶证,依据法律和有关解释应为无有效驾驶证,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除外事由,故对原告提出的索赔,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原告贯宇公司与被告大众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号码:NO.(略)),合同约定为原告牌号苏(略)桑塔纳2000型轿车进行保险,保险期一年,保险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险额(略)元)、第三者责任险(险额20万元)以及玻璃破碎险,车上责任险,驾意险等;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计4960.80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及收费发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于1998年6月中旬,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作了全额理赔。1998年7月2日,原告单位使用该车行至本省睢宁县境内与一辆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该投保车辆受损,车上驾驶员及一名乘客受伤,后经睢宁县交警队勘察、处理,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叶某负主要责任。同年7月8日,被告收到出险通知后,带人赶赴现场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嗣后,原告以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在办理理赔手续过程中以原告出事车辆所聘用的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无效为由拒赔。上述事实的认定有N0.(略)号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及1998年6月1g日出险理赔单据、叶某的证号(略)驾驶证复印件(已经当事人确认)、睢宁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损伤赔偿调解书、申宇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修理项目定损单、王某甲某、叶某的损失费用以及其他要求赔偿的费用单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查核实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及其效力和本案属于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纠纷不持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是否真实,叶某驾驶证过期未换证及未按期审验是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以及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原告的车上人员受伤费用和扩大的经济损失等费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形成了争议焦点。

关于原告贯宇公司诉被告大众南京分公司车辆保险金索赔一案,经过合议庭公开审理,当庭调查了事实,相互质证,又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过程中,经汽车销售商江苏威肯公司宣传、介绍,依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由原告选定了投保险种;被告接威肯公司通知,按照原告投保要求,由被告工作人员帮助填写了投保单,后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单与被告留存的投保单项下的单位名称、标的险种、费用等内容及时问完全一致、对此,有江苏威肯公司的证明及相应书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并无异议;被告则举证证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1998年2月之前车上责任险所适用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乘车人的人身残废,死亡”,并当庭提交了其1997年12月1998年1月间装订成册的其他客户按序号投保的原始凭据,其投保单所载明的保险条款完全相同,且与被告举证之投保单项下条款完全吻合,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有一起保险索赔险例,被告则按约定的保险条款全额进行了理赔,双方均未对该保险单载明的主要条款产生过异议。尽管原告辨称其投保单无签字盖章、并非是其意思表示,但通过对被告当庭举证的同期其他类似投保单的分析判断,并结合相关证据,原告提出的理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相反,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内容明确,原告对此应当清楚;至于叶某所持驾驶证是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经查,叶某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1994年4月18日至1998年4月18日,且驾证审验合格至1998年5月有效,对此,双方经当庭质证已无异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19条、第22条以及江苏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给本院[苏公交管(2000)X号]的答复,即“经研究并请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现答复如下:《驾驶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某到车辆管理所换证。’根据上述规定,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应视为失效驾驶证。”该证据经质证,已当庭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对上述法规的解释和参照相关部门实施意见,“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故叶某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按时换证且又在未审验合格期间继续使用为无效驾驶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认为叶某持有的驾驶证不属于无效证件,其依据是国务院1960年1月批准交通部制订颁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而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1996年颁布的《驾驶证管理办法》则是基于近年来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所作出的新的法律规范,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驾驶证管理办法》均适用于本案纠纷的处理,据此,原告将其投保的车辆交给持有无效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并因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范围内对投保人由此产生的损失不负保险责任,拒赔有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及损失数额,依据本院上述所作出的认定和机动车辆保险规范以及法理原则,参照同业惯例,被告依照保险合同除外条款既已不承担机动车辆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便理应不再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费用,这其中亦包括车上人员受伤费用和扩大的经济损失等项目,故被告大众南京分公司拒赔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12元,由原告江苏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吴保寿

代理审判员陈卫东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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