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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2月1日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分居生活。2008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9月1日,本院做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1日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9月1日,本院做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以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近年来因为家务琐事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多次发生冲突,夫妻关系不睦。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婚后无子女和共同财产,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诉讼费三百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代)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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