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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忠,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彭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下岗工人。

被执行人彭某乙,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担保人徐晓红,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下岗工人,系彭某甲之妻。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借款纠纷一案,2008年8月27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8)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无银行存款,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裁定终结(2008)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该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恢复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彭某甲之妻徐晓红为本案的执行提供担保,尔后,2010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担保人徐晓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担保人当日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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