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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立,男,偃师市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雷光,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立,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光,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我委托2被告为我收购生猪并告知不收喂有瘦肉精的猪,被告田某某为我收购132头、被告曹某某为我收购生猪19头,我通过账号给被告田某某转猪款x元,该批猪在我运往广州后被查获并因喂有瘦肉精而被无公害处理。请求依法判令2被告退还猪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2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称“2009年3月21日,委托2被告为原告收猪,并告知喂有瘦肉精的猪不收”不是事实。原告不存在委托我为其收猪之事,我只是中介人,原告应当支付我中介费66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没有把猪款付给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田某某为其收猪并进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周某某委托被告田某某为其收猪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1)广州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检验报告书,(2)149头猪被焚烧在网上的报道5篇,证明149头猪中大部分含有瘦肉精在广州被查获而被焚烧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1)广州市卫生处理厂病死禽畜等无害化处理单,(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拘留通知书,(3)广州市天河区动物检疫监督所当场处罚决定书,(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通知书,证明由于该批猪中含有大量瘦肉精,被处罚、焚烧及原告因此而被逮捕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均为复印件),(1)转账存折,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田某某x元的事实,(2)被告田某某打的收条,证明原告周某某付给被告田某某2000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均为复印件),(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起诉意见书,(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3)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周某某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诉于检察院,由于证据不足而不起诉并被释放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具有欺骗性;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批猪是经检验合格才上路的,应由原告周某某付款;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否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周某某给被告田某某x元的事实,认为(2)不能证明原告周某某委托被告田某某收猪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己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对于田某某笔录中用语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批猪是经检验合格才上路的,应由原告周某某付款;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于己无关,对于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出示下列证据:1、农行汇款情况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周某某将钱x元打入田某某账户后,当天取出x元,付给了王建明。2、证人王应一、王现伟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周某某亲自去收猪、被告田某某只是原告周某某收猪买猪生意中的介绍人的事实。

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为1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田某某收猪的事实。对2有异议,认为被告田某某为原告的受托人,由于猪被焚烧,被告田某某应返还原告x元。

被告曹某某出示下列证据:卖猪户张大孬、姬新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周某某收2人猪的数量及欠款数额,也证明该2人得知出此事后,由偃师市畜牧局对家中剩余的猪进行检验,均未检出瘦肉精。

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证明不能作为依据,不能证明其家中的猪不含瘦肉精,也证明了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周某某收猪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辨论、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21日,原告周某某收购生猪,要2被告作为其中介人,每头猪5元中介费,原告周某某收猪时对养猪户说有瘦肉精的猪不要,并由其自行到养猪户家中选猪、过镑。由被告田某某中介收购的猪为132头,由被告曹某某中介收购的猪为19头。同年3月22日原告周某某通过被告田某某的账户付购猪款x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周某某将猪运抵广州市天河区牲畜交易市场被查获,经广州市农业标准检测中心及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抽查检验26头猪,其中17头含瘦肉精,该批生猪被全部无公害处理焚烧。原告周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拘,被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后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作出了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收购生猪的过程中,自己亲自去选猪,过称,装车,直接与养猪户买卖生猪,在整个过程中,2被告均为中介人,为原告收猪提供养猪户的地址,并收取5元/头的中介费。原告认为委托2被告,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是亲自去选猪、过镑、装车的,并非由2被告代为处理。2被告为原告提供养猪户的地址,为原告与养猪户订立买卖合同提供了媒介,并收取原告一定的报酬即中介费,原告为委托人,2被告为居间人,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因此原告周某某已付的猪款x元只是通过被告田某某付给养猪户的,而不是付给被告田某某或曹某某的。原告周某某要求2被告退还猪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会玲

审判员:王跃进

人民陪审员:吴宗建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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