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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郭某诉被告钟某某、朱某、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朝荣,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2(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郭某诉被告钟某某、朱某、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朝荣、被告朱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刘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郭某诉称:2008年9月21日原告周某某、郭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订立货物配载合同书,由被告钟某某从成都市温江区X镇运苗木一批至北碚区X镇,当被告钟某某驾驶渝x车行至蔡某岗镇X路段时,由于驾驶员钟某某操作不慎导致翻车,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完全责任,由于该车挂靠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因此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津支公司是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车辆的理赔单位,应及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怠于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钟某某、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苗木损失价值x元、物损鉴定费2710元和抢救树木等施救费6500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四川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送货单。

二、交警勘察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受损物品价值x元,由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鉴定收费专用收据,载明鉴定费:2710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车主是朱某,自己是雇员且没有过失,应由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渝x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钟某某是朱某聘请的驾驶员,应由朱某承担责任,并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仅就保险公司未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现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朱某与重庆恒通汽车运输(集团)有责任公司(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证明车辆是挂靠关系以及实际车主为朱某。

被告朱某辩称: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受损物品价值x元,金额过高,鉴定所依据的苗木规格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上的规格数量不相符,应以出省时的植物检疫证书上的规格数量为准计算苗木损失金额。

现被告朱某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植物检疫证书。证明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所依据的苗木规格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上的规格数量不相符,应以出省时的植物检疫证书上的规格数量为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原告错列被告,我方为商业险承保单位,本案为侵权纠纷,应由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且我方已和车主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应按正常程序理赔,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现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渝x车辆保单。

二、与实际车主朱某达成的关于确定损失额为x元的出险树苗定损协议。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对以下证据没有争议:一、四川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送货单;二、交警勘察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三、车辆服务合同书;四、渝x车辆保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朱某、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受损物品价值x元的金额过高,鉴定所依据的苗木规格数量均与植物检疫证书上的规格数量不相符,应以出省时的植物检疫证书上的规格数量为准,因此被告朱某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苗木损失的价格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向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且该价格认证中心具备认证资格,价格中心认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场,并当场清点数目,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钟某某在场并且在“重庆市X路交通交通事故物品损失勘察纪录”上签字,该价格认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原告周某某、郭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订立货物配载合同书,由被告钟某某从成都市温江区X镇运苗木一批至北碚区X镇,当被告钟某某驾驶渝x货车行至蔡某镇X路段时翻车,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完全责任。该车挂靠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津支公司是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车辆的理赔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郭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挂靠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渝x货车发生事故对二原告的损失x元(苗木损失费x、鉴定费2710、施救费6500元)应负全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系该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二原告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的理由充分,其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该事故车系朱某挂靠在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营,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以损失的苗木与承运的数量不相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其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津支公司所订立的协议确认苗木损失与上述鉴定结论相冲突,其行为不能对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在协议中朱某并没有表明放弃超过认定的损失额的索赔权利,因此不能作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津支公司免除部分责任的理由。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津支公司所提免除部分责任要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的苗木损失x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x,由被告朱某负责赔偿;被告重庆恒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上列赔偿金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勇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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