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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方五江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五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街上家具经营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方五江借款合同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五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方五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如被告方五江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欠的本息。但被告方五江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等额本息。现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方五江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方五江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43元及至2009年8月18日止的利息1085.80元,并承担2009年8月19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方五江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资金紧张,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方五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但被告方五江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等额本息,2009年9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方五江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方五江的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方五江及妻方桂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五江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方五江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等额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方五江尚欠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方五江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方五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x.43元及至2009年8月18日止的利息1085.80元,合计x.23元,并承担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23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5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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