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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邯郸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邯郸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邯郸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查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新乡市华洋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南民催字第X号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立即停止支付载明“票号x,金额人民币50万元,出票人山东海化物流有限公司,付款行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出票日期2008年8月19日,到期日2009年2月19日”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08年11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该院遂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南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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