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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扬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邗民初字第468号

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甲,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原告之女),2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扬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扬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扬州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扬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梅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1997年5月1日,本人因伤由侵害人张宏宝陪同去被告处作CT检查,被告错误地将我诊断为肝硬化、肝腹水(对脾包膜下出血的诊断无异议)。致使本人及家人痛不欲生,亲朋好友对我敬而远之,最为严重的是我大女儿对象听说我患了肝硬化、肝腹水,害怕传染,因而断绝了恋爱关系,造成我大女儿失恋;二女儿和儿子,听到这令人心碎的消息,再也无法集中精力复习,以致我二女儿本应可以考上大学、儿子考上“五年制普师大专班”的愿望成为泡影。幸亏在1997年5月8日去苏北人民医院检查,才得以真相大白:原来只是脾包膜下出血,而不存在肝硬化、肝腹水。被告这样诊断的目的无非是不收我住院治疗,让我死于脾破裂,但给别人的感觉却是死于肝硬化、肝腹水。由于被告的管理混乱、医德医风差,在侵害人张宏宝亲戚俞贞龙(是被告单位职工)参与下,医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企图用肝硬化、肝腹水来掩盖侵害人对我造成脾损伤带来的后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本人、家属、子女,在精神上、升学上、婚姻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合计5万元,责令其当庭赔礼道歉,并登报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同时,亦希望法院建议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被告的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罚等。

被告扬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1997年5月1日,我院接受邗江县X乡卫生院的委托,按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上腹部)作CT检查。出于对病人高度负责的态度,CT医生根据CT检查所见,不仅客观地报告了原告脾脏出血的CT印象,而且将检查发现的肝脏病变CT印象写入报告,以便临床医生综合考虑。然而,原告仅凭苏北人民医院的那份本不相排斥,并无互相否定力的检查报告,就将我院报告说成是做了手脚的虚假报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诽谤我院工作人员,抵毁我院的声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同时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的诉讼。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载明其患有肝硬化、肝腹水及脾损伤的邗江CT诊断中心报告单;苏北人民医院CT检查提示原告患有脾损伤报告单及在该院接受治疗的相关手续;原告为向侵害人张宏宝请求赔偿(已另案处理完毕)而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所作的有关脾挫伤的法医鉴定书,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案予以确认。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被告出具的CT印象中有关肝硬化、肝腹水的内容是不是虚假的二、该CT印象是否属“误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及因而造成原告及其家人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三、本案有否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关于争执焦点之一,原先仅陈述被告单位职工俞贞龙是侵害人张宏宝的亲戚,作CT检查时,俞贞龙与CT医生一起进入“暗室”,因而怀疑其做了手脚。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俞贞龙于同日欲介绍原告去“新城分院”找“赵和良”治疗的字条一份。为此认定CT报告的虚假性缺乏事实根据,本庭不予采信。

关于争执焦点之二,该CT印象是否属“误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苏北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法医鉴定书及邗江县X乡卫生院对原告所作的脾肿大伴出血的B型超声提示,直接证明其“错误”的证据未能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专家意见咨询函三份,分别为上海长征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专家对被告拍摄的原告CT片所作分析及诊断,二份意见函载明原告有肝硬化伴腹水形成,一份诊断少量腹水及肝硬化待排。此外,还有张宏宝书面证明,被告代理人向俞贞龙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除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法庭也予以确认之外,对被告提供的三份专家咨询函,原告虽有异议,但又不否认其真实客观性,同时又不能提供反证,故本庭对此确认有效。对被告提供的张宏宝书面证明、调查俞贞龙的笔录,原告提出其二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庭对原告主张采信。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造成损害,原、被告均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自己的观念及主张。

关于争执焦点之三,被告认为,原告于1997年5月1日在被告处作检查,员年5月8日云苏北人民医院检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9年4月29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扩述的时间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关键是本案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认识不一,分歧较大。

本庭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保护自己生命和身体生理组织等功能不受破坏的权利。被告未收原告住院治疗,是因为受邗江县X乡卫生院的委托对其作CT检查,并非是原告向被告求医不允、故意侵犯其身体。而公民的名誉是指有关公民道德品质和生活伤风方面的社会评价。本案被告所作的CT印象提示原告患有肝硬化、肝腹水,属道德品质和生活伤风之外的问题,不在相关名誉之列,故被告作为受委托方为原告CT检查,得出CT印象,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不构成侵害。况且,CT印象仅是一种提示,最终诊断应由临床医生根据临床症状结合CT印象等一系列辅助检查才能作出。原告在被告处作CT检查的七日后,又去其它医疗单位对自己的病情作进一步检查,在这七日内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的精神压力,但本案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故精神损害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的是非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

西安诉讼费3015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兆纲

审判员邵步运

审判员尹文娟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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