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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杰及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因承包皮石通村X路,向被告预定河沙x,并书面约定25元/m3,且向被告预付定金2500元,后因沙子价格上涨,被告违约不供应原告等人沙子。经原告等人算帐,该预付转原告清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回定金。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收条上的2500元,是被告收张海军等人订沙子的款,被告没有收原告的款,况且收条上被告书写的是“预付金”,不是“预定金”。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资兴市X乡X村修通村X路,张海军等人(均为湘谭人)承包。2008年5月31日,因原告是本地人,故带张海军等人到被告家,张海军等人向被告预购河沙x,并预交2500元给被告,被告给张海军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9月8日,原告以代付订金2500元给张海军,此款原告代收为由,持被告写的收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收张海军2500元的收条,经审理属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不是债权人,张海军即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也未通知被告,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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