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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唐某、简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X村X组,农民,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

委托代某人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刘某之妻。

委托代某人徐某灵,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X组,居民。

委托代某人金兰英,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城建小区X号,居民。

委托代某人张曼,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简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某人郭某、徐某灵,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金兰英,被告简某丙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受朋友马善学委托,找被告兄弟三人把他们之间打架的事情给私下调解一下,原告鉴于朋友关系,便同意了。随后原告便跟被告的哥哥简某丙联系,电话里说好以后,在柞水建司门口遇到了简某丙,双方把事情谈了一下。简某丙就给两被告联系,过了10多分钟,二被告来就到建司前的公路上。原告正准备把事情给他们说一下时,没等原告说话,被告唐某上前就抓住原告的衣领,几耳光打在原告的脸部,原告气急之下就踢了被告一脚,被告则一掌将原告推翻在地,原告倒地后无法动弹,被告简某丙冲上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场致原告受伤,后被警察赶来挡开。原告被送到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原告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后出院。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山阳县中医院做第二次手术,取了钢针内固定,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8元、误工费4800元、护某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808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4元,共计x.58元;2、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刘某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2009年3月25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打电话找到我哥简某丙,我哥告诉原告自己在县建司玩。于是,原告便同代某某一起开车来到柞水县建司门前把我哥叫到车上说:“你弟把马善学打的不敢回来,你们摆一桌把马善学请回来赔礼道歉,并赔偿8000元。”我哥说:“喝酒没问题,赔礼道歉和赔偿8000元没门儿,事情已经过了两年,问题早就解决了。”原告便说:“我说的办不到,叫你见血。”我哥见状就打电话给我,说原告为马善学的事来闹事。我便和我弟简某丙立即赶到柞水县建司门前。我问我哥啥事情,我哥便把原告的话告诉了我。我准备给原告解释,但没等我说话,原告就抓住我的领口,对我进行厮打。由于原告身强体壮,一下就把我这个有病在身的人摔倒在地,并踩我,我弟简某丙见状,怕我刚看病回来再遭不测,就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就去厮打我弟,此时我刚从地上爬起来,原告又抓住我厮打,但原告被停放在旁边的摩托车、三轮车绊倒,我也被原告拉倒在地。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阻止,让我们都去看病。因原告气势汹汹,公安机关将原告强行拉走。当晚,原告又纠集二三十社会人员,开两辆车到我哥家打砸,经公安机关两次出警增援才把这伙人驱散。次日凌晨1点30分,原告住进柞水县医院检查为右踝骨骨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案是原告故意寻衅滋事,殴打我,并组织社会人员打砸闹事才致自己受伤住院,原告的伤势如何形成,怎样形成,与我毫无关系。故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简某丙辩称,原告刘某在诉状中称“2009年3月25日受朋友马善学的委托,找被告兄弟三人把他们之间打架的事给私下调解一下”不是事实。因马善学邀请我二哥唐某的女儿唐某婷跳舞未成,就将唐某婷殴打。我二哥知道此事后,便将马善学叫到县X路问清了此事,现在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同时,我并未参与此事,原告刘某找我完全是凭借他的黑恶势力来寻衅滋事。2009年3月25日下午4时左右,我和我二哥唐某被大哥简某丙叫到柞水县建司门前,正当我们问我大哥情况时,原告冲上来抓住我二哥的领口进行厮打,并将我二哥摔倒在地,用脚在我二哥肚子上踩,因我二哥胃上有病,从西安看病刚回来,我怕我二哥身遭不测,就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就冲过来厮打我,我二哥从地上爬起来时,原告又冲过来抓住我二哥厮打,被旁边停放的三轮车绊倒。后被赶来的民警挡开,民警让他们俩都去医院看病,但原告当时并未看病。晚上,原告又从镇安、柞水两地纠集社会人员二三十人开车到我大哥门前打砸闹事,如果这时原告脚已骨折是不可能做到的。其次,我只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并未打原告的腿,原告还到处走,纠集社会人员闹事,因此不可能是我伤了原告。原告起诉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刘某以协调处理下梁镇X村民马善学与被告兄弟三人之间的纠纷为由,与代某某一起驾车来到柞水县城老建司门口简某丁开办的粮油店门前,找到二被告的大哥简某丙,三人上车后谈起2007年7月马善学与被告唐某的女儿唐某婷发生纠纷的事情,原告提议由简某丙摆一桌酒席,把躲在外地不敢回来的马善学叫回来,并给马善学赔礼道歉。简某丙不同意便下车,后给被告唐某打电话。原告刘某和代某某也下车跟到了简某丁开办的粮油店门口。过了一会儿,被告唐某、简某丙骑摩托车到了该粮油店门口。原告刘某和被告唐某见面后因话不投机发生互相厮打,两人被停放在现场的一辆三轮车绊倒。被告简某丙见状上前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后原告与二被告唐某、简某丙三人相互扭打在一起。经围观群众劝解无效,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后才把双方分开。原告刘某、被告唐某均表示受伤,双方继续相互辱骂,原告刘某被带离现场,后送至柞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外踝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于2009年3月31日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住院19天,于同年4月13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5元。2009年5月13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2009年8月27日,该鉴定中心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9级。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0年12月7日至15日,原告在山阳县中医院行右外踝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手术,支付医疗费4158.08元。原告刘某现有一子一女,女儿刘某晗,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刘某曦,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刘某母亲李后英,生于X年X月X日,已丧失劳动能力,李后英现有子女6人,均具有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柞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以及原告刘某、被告唐某、简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简某丙、简某丁、王某某、汪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在柞水县城老建司门口简某丁开办的粮油店门前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刘某的右外踝骨折的事实;2、原告刘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刘某在山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大司鉴中心鉴字第(略)、(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刘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该伤属9级伤残的事实;3、原告刘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和山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二张,能够证实原告刘某受伤后已支出情况;4、原告刘某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刘某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5、证人简某丙的证言,结合原告刘某和被告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唐某和案外人马善学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人简某丁的调查笔录,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帮助案外人马善学解决与被告唐某纠纷过程中,由于言语和行为欠妥,与二被告发生厮打,造成身体受伤,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不答应原告要求其给马善学赔礼道歉的要求后,对刘某的不当言行应克制或报公安机关处理,不应与原告发生厮打、纠斗,被告简某丙在此情况下积极参与互殴,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属混合过错,综合全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当。对于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58元、误工费4800元、护某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808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4元、伤残赔偿金x元的请求,因其中的医疗费x.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4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某1440元(计算方法为:30元/天×48天=144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7天,原告按48天计算护某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应按27天计算为8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8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200元的车辆加油票据,未提交其余608元交通费票据,且该车辆加油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票据的规定形式,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8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应由二被告负担x.29元,原告自行承担x.29元。对于被告唐某和简某丙辩解原告在事发当晚又从镇安、柞水两地纠集二三十社会人员到简某丙家闹事,原告的伤情并非是在打架时形成的辩解意见,因这一辩解只是简某丙及二被告在其委托代某人于2011年1月8日和12日对三人做调查笔录时提及,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与三人在事发不久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讯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简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9元。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77元,由被告唐某、简某丙负担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解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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