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酉阳县),土家族,大学专科学历,捕前系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县支行信贷管理部经理,住(略)-1。因本案于200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日作出(2009)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酉阳县建委将已经抵押给酉阳县农行的桃源金水岸所在地的土地挂牌出让给了钓鱼城酉阳分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国农业银行酉阳支行认为酉阳县建委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要求钓鱼城酉阳分公司停止施工,同时指派时任酉阳县农行信贷管理部经理的葛某某具体负责该贷款的清收工作。葛某某接受任务后,与钓鱼城酉阳分公司经理宋显贵联系,为其出谋划策,宋显贵当即表示事成之后送10万元表示感谢。2004年12月28日,经中国农业银行酉阳支行、钓鱼城酉阳分公司、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酉阳县建委、酉阳县装饰公司共同协商一致,签订了由钓鱼城酉阳分公司代为偿还酉阳县建委下属酉阳县装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酉阳支行的44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从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抵扣相应金额的土地出让金,酉阳县装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酉阳支行解除贷款债权债务关系的贷款债务代为偿还协议。2005年1月30日,葛某某在钓鱼城酉阳分公司售房部交纳定金2000元后认购房屋一套。同年12月1日,钓鱼城酉阳分公司经理宋显贵以虚开购房发票的形式与葛某某签订了桃源金水岸小区A幢X单元X-2商品房(清水房)买卖合同,葛某某据此收受了钓鱼城酉阳分公司经理宋显贵所送的商品房一套。经鉴定,涉案商品房除扣减已交纳的定金2000元后的市场价值为x元。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协助调查时向酉阳县人民检察院职侦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次日立案侦查。在羁押期间,葛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同时为酉阳县公安局侦查一抢劫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均被查证属实。案发后,葛某某退清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证人宋显贵、宋继平就转贷达成协议后,其送给葛某某一套房屋的证言,证人唐某、何某某、杨某某证实转贷的过程及相关情况,证人毛某某证实房屋的去向;价格鉴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员工信息表,酉农银党发(2004)X号中国农业银行酉阳自治县支行委员会文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关于酉阳县装饰公司申请借新还旧贷款420万元的调查报告,酉阳县装饰公司贷后管理报告,酉阳县农行关于要求暂停对桃源广场土地实施开发的函,会议记录,贷款债务代为偿还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房屋转让协议,到案说明,检举证明材料,缴款书等书证;被告人葛某某就收受宋显贵房屋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担任酉阳县农行信贷管理部经理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商品房一套,折合现金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葛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清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2、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有重大立功情节,并主动退缴赃款,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葛某某检举他人犯强奸罪的事实,现已查证属实。有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拘留证及犯罪线索查证来源及查证情况予以佐证。有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县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行经济性质系国有经济组织。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酉阳县农行信贷管理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葛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赃款,未让单位400余万元流失,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葛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检举他人犯罪,且已查证属实,足以证明葛某某具有较好的悔罪诚意,予以从轻处罚,且将其置于社会监管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葛某某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对该法定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二审不予重复评价,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有重大立功情节,并主动退缴赃款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葛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强奸(轮奸)罪,已查证属实,但所检举案件不符合重大犯罪、重大案件和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属一般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有初犯、退缴赃款等酌定情节,将其置于社会监管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引法条,应予补正,且葛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有立功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葛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葛某某被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

三、上诉人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田亚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晓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