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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广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组织客源委托原告在华某地区旅游接待,旅游团队的费用结算单以一团一确认的方式由原告传真至被告,被告盖章回传确认。团队结束后双方核对账单,如有变更于一周内重新盖章传真确认。双方业务往来的电子信息及传真件为协议的附件,与协议的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按约开展合作工作,但被告却时有拖欠原告旅游费的情况,至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传真团费确认单一份,确认拖欠原告旅游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直至结清上述所欠团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4月22日支付5000元,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为1345元,要求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华某地区旅游接待事宜;2、团队费用结算单、团费确认单,证明被告积欠原告x元;3、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支付过7000元;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但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广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团费确认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付清款项,现被告未按时付清剩余款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款项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广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卞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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