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光胜、王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晚,原告因寻找被晒的衣服而到被告住房旁,被告见状就骂原告,原告亦骂被告,被告便将原告摁在地上,用拳头打原告眼部、头部、致使原告头破血流。原告受伤后,村支书送原告到彭市卫生院治疗4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253元、误工费2188元、营养费240、护理费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等计8449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两家积怨已久,2008年9月3日晚,被告骑摩托车回家时,听到原告骂被告,被告便责问被告骂谁,原告就说“就骂你这个贼古子,偷我衣服”,被告便推了一下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治疗处方,很多与治伤无关,且原告没有住院,故没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请法院查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积怨已久。2008年9月3日晚,原告因晒的衣服不见而到被告住房旁寻找。被告骑摩托车回家时,听到原告骂被告,故责问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彭市卫生院治疗,后又到资兴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头皮血肿。原告在彭市卫生院治疗发票9张金额为1716元,但用药处方10张金额为1622元;在市立医院治疗发票15张金额为1513.86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鉴定原告的用药情况和损伤治疗期限,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治疗用药均为合理诊疗范围,治疗期限可考虑为三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病历、医药发票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打伤原告,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害赔偿,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寻找衣服时骂被告,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彭市卫生院的处方金额和市立医院的正式发票金额为据;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应以司法鉴定的三周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发票,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未住院,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依主次责任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3135.86元、误工费693元(21天×33元/天)、营养费252元(21天×12元/天),共计4080.86元,被告胡某某赔偿80%计3264.69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由原告自负20%计816.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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