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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录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侯银军(另案处理)将宋XX骗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饭店,以借用宋XX的黄某项链谈生意为由将宋XX的黄某项链骗走。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侯银军(另案处理)以使用被害人宋XX的汽车拉货为由将宋XX从河南许昌市家中骗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饭店,后又以借用宋XX黄某项链谈生意为由,将宋XX65克的黄某项链骗走,后由侯银军销赃。经查,当日的黄某牌价为182元"克,黄某项链价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20日左右,其在侯银军家里商量骗宋XX的黄某项链后,8月21日,其和侯银军以去请领导吃饭为由将宋XX骗至河南饭店后,侯银军以要谈贷款装场面为由,将宋XX的黄某项链骗走。其和宋XX在车上等侯银军,20分钟后,其借口买烟就走了。后黄某项链由侯银军销赃。

2.被害人宋XX的陈述,2008年8月21日上午,侯银军以用其车拉货为由将其叫到郑州。到郑州后,侯银军和尹某某将其骗至河南饭店,并以请人吃饭需要用其黄某项链充排场为由,将其黄某项链骗走。其的黄某项链为千足金,重65克。

3.上海市黄某交易所2008年8月21日的千足黄某牌价为182元"克。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诈骗x元的公诉意见,根据相关的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县(市、区)所属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黄某项链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此规定,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故关于被骗黄某项链的价值依据被害人宋XX在侦查机关的关于黄某项链为65克的陈述,参照案发当日的千足金的黄某牌价182元/克,确定黄某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诈骗物品价值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尹某某与侯银军分工负责,配合默契,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黄某项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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