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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俊龙、朱某,南国雄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

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振忠、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鲍柳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协商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成神钢挖掘机,一次性付款的全款价为x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因资金紧张,先行支付了x元,剩余x元货款采用分六期付款方式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每次均违反约定,屡次逾期付款。现分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略)费4784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欠条》,证明原、被告对分期付款每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

3、《收到条》,证明原告已将合格的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

4、《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略)及所产生(略)代理费的依据。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x-02),同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系《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及欠条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K60-C的神钢液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一次性全款价格为x元;被告于提机当日向原告先行支付x元;余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分期款总额为x元,分期款分六期(从2009年3月起至2009年8月止,于每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支付x元,后五期每期支付x元;被告若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日十五日未能足额清偿欠款,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拖回设备,且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整机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因收回设备所产生的(略)费、执行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型号为SK60-C、机号为LE09-x的神钢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提机时先行支付了x元。截止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即2009年8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分期款x元,尚欠原告分期款x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略)支付了(略)代理费4784元。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及欠条系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确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分期款x元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若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日十五日未能足额清偿欠款,则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整机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只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x的30%(即x元)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费,因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聘请了(略),产生了(略)代理费,根据《销售合同》“因收回设备所产生的(略)费、执行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之约定,原告支出的(略)费4784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货款x元;

二、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三、被告罗某某应偿付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略)费4784元。

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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