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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尹某某、谭某甲犯盗窃罪和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重庆市(略)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谭某甲犯盗窃罪和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廖新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9日晚,赵朝荣邀约被告人尹某某、谭某甲将(略)沙子镇X村新鱼组石忠高速公路B3标新院子大桥与马头嘴大桥之间的抗滑桩工地价值1134元的螺纹钢252公斤盗走,销赃给苟某某,获赃款310元,二人予以平分。

2007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赵朝荣在(略)沙子镇石忠高速公路B3标茶园子大桥工地,将价值2632元的钢板14块盗走。次日,赵朝荣将所盗钢板销赃给湖北省利川市一废旧物品收购人员,获赃款680元,二人予以平分。

2008年8月16日,(略)公安局沙子派出所民警在苟某某家查获被告人尹某某藏匿的火药枪一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非制式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等情况。

2、同案关系人赵朝荣的供述。证明他和尹某某、谭某甲在高速公路工地偷钢筋。他与尹某某在茶园大桥的桥墩处偷了钢板14块,卖给湖北一收废旧的人,得680元,二人平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0日9时许,他发现石忠高速公路B3标新院子大桥上面的X号和X号抗滑桩平台处的32mm螺蚊钢58根被盗。有王中华的证言予以印证。

4、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赵朝荣、尹某某、谭某甲弄了3米长32mm的螺蚊钢42根,其中赵朝荣28根896斤620元,尹某某和谭某甲14根448斤310元。尹某某等人讲这些钢筋是在马头嘴大桥与新院子大桥间的抗滑桩处偷的。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1日10时许,他发现石忠高速公路B3标茶园大桥12至X号墩材料仓库内50×60×2三十五块钢板被盗。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尹某某从苟某某家拿出来两支长火药枪,当时她还对这两支枪进行了指认。

7、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二三月,尹某某向某要了摩托车轴承的弹球,尹某某告诉他将弹球装入火药枪打野猪等。

8、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6日,尹某某承认派出所在苟某某家查获的一支火药枪是其所有,他见证了整过过程。

9、石公(沙)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略)沙子镇X村新鱼组石忠高速公路B3标段新院子大桥上面X号与X号抗滑桩中间平台,平台上有钢材痕迹,平台北面至山林小路有三至五人走过的模糊脚印痕迹,其余无异常。

{0}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石忠高速公路B3标茶园子大桥X号至X号桥墩的材料仓库,该仓库位于两桥墩之间,中心现场位于材料仓库和仓库西侧、北侧的材料空坝,仓库北墙有一高0.6米,宽0.5米的洞,其余无异常。

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赵朝荣、谭某甲指认盗窃的地点和被盗物品当时堆放的位置。

11、查获经过。证明2008年8月16日18时,(略)沙子派出所在沙子镇X村新鱼组检查安全时,在苟某某家查获长火药枪两支,其中一支系尹某某所有。

12、扣押物品清单和枪支移交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在尹某某处扣押的火药枪一支已移交给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13、石价认(2008)鉴字第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尹某某、谭某甲盗窃¢32mm螺蚊钢评估为1134元;尹某某盗窃钢板14块重560公斤,评估价为2632元。

14、渝公物鉴(枪)字x号鉴定书。证明(略)公安局送检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15、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谭某甲的基本情况。

16、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6日,他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2007年12月的一天,他和谭某甲在苟某某家玩,赵朝荣叫他一起去偷钢材,并一起叫上谭某甲。赵朝荣将他二人带到马头嘴大桥边的抗滑桩处,盗走堆在那里的32mm长3米的螺蚊钢约42根,埋于苟某某家猪圈外面的地里,后卖给苟某某。

2007年12月二十几日,他在沙子镇X街玩,赵朝荣约他一起到茶园子大桥偷钢板。21时许,他和赵朝荣步行到茶园大桥下公路边,他从公路边的一堆钢板中扛走了6块钢板,赵朝荣扛走了八九块钢板到对面的石柏公路边。他叫赵朝荣将钢板弄去卖,赵朝荣后来给了他几百元。

2007年10月的一天,他在湖北利川市X街上向某中年男子以100元买了一支火药枪,藏于苟某某家寝室,该枪是平常用来打红腹锦鸡。2008年8月16日,在派出所的检查中被查获。

17、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冬的一天,他和尹某某在苟某某家玩。尹某某和赵朝荣叫他一起到高速公路上去偷铁。赵朝荣就带着他二人到了新院子和马头嘴大桥间的抗滑桩,他和尹某某偷了8转,赵朝荣偷了十余转。苟某某叫他们将螺蚊钢埋在猪圈外的地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谭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尹某某私藏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尹某某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但尹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向(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略)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石忠高速公路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上诉人尹某某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尹某某和谭某甲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尹某某在盗窃作案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尹某某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尹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故其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在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尹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予改判,且原判漏引共同犯罪法条,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尹某某的定罪和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及第二、三项。即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后的刑期。

三、上诉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开明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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