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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杨某等犯绑架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X区XX路X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XX市X区XX路。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XX省XX县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冉X,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省XX县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祁XX,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杨XX犯绑架罪,被告人王X、刘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莹、代理检察员耿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马X、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李XX、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冉X、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末,被告人赵XX预谋绑架被害人王某后,让被告人杨XX准备手机卡在绑架当日向王某父亲勒索财物,又向被告人王X、刘XX声称王某父亲欠其朋友钱,让二人负责控制王某,以便其向王某父亲索要欠款。2010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赵XX、王X、刘XX驾车至大连市X区X街X号百施特安儿童门诊附近,王X在车下将被害人王某推进车内,后赵XX等人将车停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童牛岭附近。期间,被告人赵XX通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的被告人杨XX,杨XX以短信和电话方式向王某父亲索要赎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王X、刘XX负责看管王某。当日16时许,赵XX等人认为勒索无望,遂在大连快轨三某线金石滩车站附近将王某释放。

大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XX、杨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某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刘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XX、王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XX辩解称,其事前不知道赵XX要实施绑架行为,直到孩子家长要听孩子的声音时才知道赵XX真的绑架了别人的孩子。但其对发短信、打电话向被害人家长勒索人民币40万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马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涉嫌绑架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本案犯罪手段、情某、危害结果、量刑幅度做如下辩护:1、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的规定,将绑架罪最低法定刑由10年降低到5年,即情某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主动释放人质是情某轻微应当考虑的因素。赵XX主动释放人质,符合该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2、赵XX等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打骂的手段,而是通过聊天的方式安抚被害人王某,其手段比较平和。此外,从预谋阶段,赵XX等人即决定在当天中午12点以前无论是否拿到赎金都会把被害人释放,而事实上也确实是在未拿到赎金的情某下将被害人释放;3、被告人赵X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X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其不知道赵XX要绑架孩子,其犯罪行为不构成绑架罪;2、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杨XX在这起事件中的主观故意是索债,而索债的目的是为了让赵XX偿还欠自己的5万元钱。被告人杨XX给王某乙父亲发的短信,打的电话,目的都是为了索债,偿还自己的债权,因此被告人杨XX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杨XX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杨XX在该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应按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冉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有几点意见:1、被告人王X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X的犯罪手段比较平和,未对被害人威胁、打骂,并将被害人安然无恙的送上车,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发生,这些情某反映被告人王X的犯罪情某轻微,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王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祁X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某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的主观目的系帮助朋友索取债务,没有实施绑架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XX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末,被告人赵XX预谋绑架被害人王某后,让被告人杨XX准备手机卡在绑架当日向王某父亲勒索财物,又向被告人王X、刘XX谎称王某父亲欠其朋友钱,让二人负责控制王某,以便其向王某父亲索要欠款。2010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赵XX、王X、刘XX驾车至大连市X区X街X号百施特安儿童门诊附近,王X在车下将被害人王某推进车内,刘XX在车内接应,用棕色皮夹克蒙住王某乙头,后赵XX等人将车停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童牛岭附近。期间,被告人赵XX通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的被告人杨XX,杨XX以短信和电话方式向王某父亲勒索赎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王X、刘XX负责看管王某。当日16时许,赵XX等人认为得到钱财无望,遂在大连快轨三某线金石滩车站附近将王某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杨XX、王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赵XX、王X、刘XX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XX、王X、刘XX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某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证据照片,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赵XX、杨XX、王X、刘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杨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X、刘XX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大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杨XX共同故意实施绑架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X、刘XX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均属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杨XX称其事前不知道是绑架的辩解及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杨XX无绑架的主观故意、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的相关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且被告人杨XX当庭供认其与被告人赵XX事先有合谋、案发当天是在看到勒索短信的内容后发给被害人家长并打电话确认的,足以认定杨XX明知是绑架仍参与勒索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杨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杨XX在实施绑架犯罪的过程中,主动释放人质,属情某较轻,故对被告人赵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杨XX、王X、刘XX自愿认罪,酌情某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XX、王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皮夹克一件,手机四部,手机卡一张,发票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铁铮

人民陪审员陈永利

人民陪审员吕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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