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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滑县X镇X村治安拘留所的施工工地,乘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盗窃齐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时,被工地施工人员发现,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滑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XX的陈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O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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