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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桂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郑清白,(略)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绰号李某、小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江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能文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白,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梁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200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扬言殴打詹某某,詹某某便躲入被害人陈桂兰家,陈桂兰等人劝阻被李某乙认为系故意刁难,便持砍刀欲强行冲进屋内,被狗咬伤。李某乙持刀将狗和陈桂兰的孙子蒲某砍伤,陈桂兰等人继续阻止李某乙,李某乙遂持砍刀朝陈桂兰胸部猛捅一刀,致陈桂兰当场倒地。蒲某甲持扁担准备帮忙时,被李某乙持刀追砍未果。李某乙又欲刺杀陈桂兰的孙女蒲某壬时,因李某丁向其求情,便带刀逃离了现场。陈桂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桂兰系因外界暴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罗某戊、江某某、李某己、文某庚、文某辛、蒲某壬、蒲某癸、詹某某、蒲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乙持刀刺死陈桂兰,应全额赔偿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元

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亲属支付了几千元作为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乙捅杀陈桂兰是为了让陈桂兰放手,其主观上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本案事发有因,被害方放狗咬李某乙具有重大过错;3、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较深的悔罪诚意。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带其女友到兄长李某己家吃饭,因其嫂詹某某未做饭,双方发生了争吵,李某乙扬言要殴打詹某某,詹某某便躲进黔江某城东街道下坝居委原蒲某甲家厨房,蒲某甲之妻陈桂兰和儿媳文某辛在其地坝进行劝解并阻止李某乙进入屋内,李某乙认为陈桂兰等人故意刁难,便跑回黔江某富雅家具厂宿舍拿来一把砍刀,欲强行冲进屋内殴打詹某某时,被陈桂兰家放出的狗咬伤,李某乙持刀将狗砍伤,并持砍刀乱舞,致陈桂兰的孙子蒲某受伤,陈桂兰等人继续阻止李某乙并要求其赔偿砍伤的狗,李某乙见无法摆脱陈桂兰,遂持砍刀朝陈桂兰身体猛力刺杀,致陈桂兰胸部、左肩部受伤倒地。蒲某甲见状遂持扁担准备帮忙,被李某乙持刀追砍未果。李某乙又欲砍杀陈桂兰的孙女蒲某壬时,遭李某某阻止,李某乙便带刀逃离了现场,陈桂兰被送往医院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桂兰系因外界暴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李某乙的亲属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黔江某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2000年4月13日蒲某甲报称:当日19时许,黔江某城东下坝路(原联合镇城东X组)陈桂兰被人杀死。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黔刑技B(200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死者陈桂兰,女,51岁。上身穿的外衣、西服、汗衫在其左腋前有2.7cm、3.6cm和3.5cm的破损痕迹。左肩峰前有6.5×2.5cm2的创口,边缘整齐,无间桥组织,创角上钝下锐;左腋后线第十肋间有2cm的刺创,左腋前线第十一肋有0.5×0.2cm2的表皮剥脱伤;左侧第二三肋间隙有3.4×1.5cm2的穿通伤,可见左肺组织外露,肋间肌周围出血。左侧第二肋完全性骨折,第三肋上缘骨折。左肺下叶完全穿透伤,左侧胸腔、心包腔内大量积血,升动脉上见3.0×1.2cm2的刺破口。死亡原因,综合以上分折认为:陈桂兰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综合分析为单刃锐器类。结论,陈桂兰系外界暴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13日18时许,她在蒲某甲家旁边等李某和李某回家吃饭,李某见她没有买菜,就与她发生了争吵,并跑到蒲某甲家地坝准备打她,被李某丁等人劝住,她被李某芬拉到了蒲某甲家厨房屋里。她在屋里听见文某兰要求不要在家里打架,李某提出要拿刀来砍文某兰。之后,她听到有人在哭,她出去看见文某兰等人将蒲某甲的爱人扶起,人已无法动了,后大家就往医院送。陈桂兰死后,她们支付了3000元作安葬费。

4、证人李某己(又名李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的一天,李某乙带着女朋友来家中吃饭,詹某某没有做饭,二人就吵了起来。当他买菜回来时,见陈桂兰身上到处是血,他们就把陈桂兰送到了医院,医生讲人已死了,他安葬陈桂兰花了5000元。后来听有人讲:李某乙与詹某某吵起来后,李某乙要拿刀砍詹某某,蒲某甲的家人叫詹某某进屋藏起,并把狗放了出来。李某乙拿刀来后,狗去咬李某乙,李某乙把狗砍了一刀,蒲某的人找李某乙赔狗,李某乙就杀了陈桂兰。他曾看见过李某乙有一把尺余长的不锈钢砍刀,事发前该刀放在了家俱厂住处,案发后就不见了。该刀系单刃。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4月13日下午,她兄弟李某的女友来耍,李某的妻子詹某某在蒲某甲家院坝骂李某。李某见没做饭,詹某某又在乱骂,就提出要打死詹某某,并跑到蒲某甲家院坝,她把詹某某推到蒲某甲家里,李某说要拿刀来砍死詹某某。当李某从富雅家俱厂拿刀上来时,蒲某甲的妻子(陈桂兰)要求李某不在其家里闹,否则放狗咬,并把狗链子解开,李某在蒲某甲家院坝下面被狗咬了一口,李某把狗嘴砍了一刀。李某到了蒲某甲家院坝后,陈桂兰等人把李某拦住,要求赔狗,李某不赔,陈桂兰等人不依,被她劝开。陈桂兰等人用语言激李某拿刀不敢砍人,李某听后抓住蒲某用刀捅,她拖住李某,李某的刀把蒲某划了一下,李某第二刀捅去时被她抓住,她的手被划伤,陈桂兰跑上去将李某抱住,李某讲:“你不放,我一刀捅死你!”陈桂兰不放,李某就向陈桂兰捅了两刀,陈桂兰倒在了地上,李某准备去捅蒲某甲的孙女时被她拦住。随后,李某就跑了。

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13日下午,李某与詹某某为琐事发生争吵,李某芬将詹某某推到了蒲某甲家厨房,李某到住处提了一把尺多长的刀走到蒲某甲的地坝时,文某辛放狗咬了李某腿部一口,李某将狗砍了两刀。陈桂兰、文某辛把李某围住,要求李某赔狗,李某几次想走都被陈桂兰等人抓住。他和李某芬、文某庚将双方劝开。李某提着刀在地坝将文某辛的儿子蒲某背上捅了一刀,李某芬去拉,右手腕被李某捅伤。他见状将李某抱住,李某拿刀乱舞,把陈桂兰捅了一刀,他怕李某乱砍,就把李某放了,大家就跑了,坝子里就剩下李某和陈桂兰,陈桂兰倒在了阶檐坎下,李某带着刀跑了。

7、证人文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4月13日,她在文某辛家耍,李某乙与詹某某发生争吵,李某乙要打詹某某,詹某某跑到蒲某屋里藏了起来。李某乙去拿刀(系东洋刀,尺余长)回来时,蒲某放狗出来咬,李某乙将狗砍伤,双方吵了起来。李某乙持刀捅了蒲某背上一刀,她抱着蒲某往山林方向走了,她看见李某乙拿刀捅了陈桂兰,还追杀李某丁抱着的蒲某壬。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13日,他和文某庚、詹某某在文某辛家耍。17时许,李某去买菜后,詹某某在阶檐织毛线与李某发生了争吵,李某要打詹某某,詹某某被李某芬推到了文某辛的厨房里,李某提出要拿刀砍死詹某某。不久,李某拿来一把60公分长的刀,文某辛警告李某不要在其家里闹,否则放狗咬,李某不听,文某辛就把狗放了出来,狗便去咬李某,李某将狗捅了一刀。当李某要杀蒲某壬时,被他劝住。

9、证人蒲某甲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13日下午,他回家见李某乙与他妻子、儿媳在吵架,他叫李某乙不要在其家里搞。话刚完,李某拿起刀乱砍,将他的孙子蒲某捅了一刀,文某庚把蒲某抱走,他妻子将李某乙抱住,李某乙拿起刀朝他妻子上身捅去,他听到其妻叫了一声,就倒在了地上。他看到这情况,拿了一根木棒打李某乙,李某乙用刀挡,刀划到了他手上,他就跑了。李某乙跑后,他见其妻倒在地上,身上有血,送到医院时,其已死。

10、证人文某辛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13日下午,詹某某与李某因煮饭事情发生争吵,李某持木棒准备打詹某某,詹某某进了她家躲藏,她不准李某在她家里打架,李某就走了。过了几分钟,李某提了一把尺余长的刀,她对李某说不听劝,就放狗咬人,李某乙不听,她便放开狗,狗将李某的脚咬了一口,李某将狗砍了两刀。陈桂兰要求李某赔狗,李某不但不赔,还提出要打人,陈桂兰听后不依。李某的姐姐和文某庚劝李某未果,李某抓住蒲某砍了背后一刀,陈桂兰将李某的脚抱起,文某庚将蒲某抱起跑了,李某将陈桂兰杀了几刀,她被吓着跑到旁边去了。

11、证人蒲某癸的证言。证明2000年的一天,他听说李某将他母亲杀了。到家后,见其母陈桂兰倒在厨房外的石梯上,上身右边有很多血,被送到医院死亡。事发后,李某拿了3000元作为安葬费。

12、证人蒲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4月13日18时许,李某到她家来找詹某某,其母亲文某辛不准李某在她家里打架,李某到她家后被她家的狗咬伤,李某用刀将狗砍了一刀,文某辛和奶奶陈桂兰要找李某,李某就杀了她弟弟和奶奶。李某还提着刀来追她,她跑到下楼梯处被一叔叔抱起,李某还要砍她,那叔叔就劝,并把她抱走了。

1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4月13日18时许,他看见一年轻人拿着一把刀在和陈桂兰、文某辛吵架,持刀那年轻人将蒲某拖过来捅了背部一刀,文某庚见状把蒲某救了过来,持刀那年轻人去杀蒲某壬,李某某把蒲某壬拖开了。持刀那年轻人又朝陈桂兰捅了一刀,陈桂兰就蹲了下去,接着又捅了陈桂兰肩部两刀,腹部一刀,陈桂兰就倒在了地上,持刀那人又去追蒲某甲,蒲某甲跑了,他也走了。

14、指认现场照片及影视资料。证明受害人的亲属蒲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对李某乙作案地点黔江某城东街道下坝居委原蒲某甲家进行了指认;李某乙对藏匿作案凶器地点北碚区X镇X村X组李某乙家及屋后竹林进行了指认。

15、黔东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5月26日,李某乙归案后,原证人文某辛、并仁谷、李某芬已下落不明。

16、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26日,黔江某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X镇将李某乙抓获。

17、(2001)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又名李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18、释放证明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1991年2月7日,李某乙被江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1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陈桂兰的基本情况。

2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0年,他和哥嫂等在黔江某富雅家俱厂打工。4月13日下午,他带着女朋友到詹某某的住处,看见詹某某站在陈桂兰家地坝织毛衣没煮饭,便与詹某某发生了争吵,并提出要打死詹某某。他冲到地坝,詹某某躲进陈桂兰家里,他准备进屋打詹某某,被陈桂兰及儿媳拦住,劝他不要打詹某某,他几次强行冲都被拦住。他非常生气,认为把刀拿起看谁敢拦。于是,他跑回家具厂宿舍,从床下取出一把砍刀(一尺余长,不锈钢材料,单刃,刀尖有点弧形)冲回陈桂兰家。到地坝时,李某芬、江某某把他拉住劝解,他当时非常生气,提刀边舞边吼谁挡就砍谁,陈桂兰家里的狗跑出来咬他,被他砍了一刀。狗被砍后,陈桂兰站在他左侧面,面对面的抓住他左手不放,他想陈桂兰在与他作对,非常生气,就用力一刀朝陈桂兰捅去,捅到陈桂兰胸腹部位置,刀进入陈桂兰身体约有10公分,陈桂兰叫了一声,他迅速把刀抽了出来,陈桂兰就放开双手倒在地上。陈桂兰之夫蒲某甲见他杀了陈桂兰,拿着扁担来打他,他挡开扁担拿刀砍蒲某甲,蒲某甲丢下扁担就跑,在场的人也四处乱跑,他追到陈桂兰猪圈旁边,见李某某把陈桂兰的孙女抱起,他叫李某某把孩子放下让他杀,李某某将孩子藏在怀中不让他砍,并求他,他没能把孩子从李某某怀中拉出,就提着刀跑了。之后一直以李某的名字藏匿于彭水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李某乙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额赔偿,其赔偿项目为:丧葬费x元/年÷2=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亲属支付了几千元作为赔偿的意见。经查,李某乙在殴打詹某某受阻后,持刀对劝阻的人实施砍杀,在砍杀被害人后,对被害人的丈夫和孙子进行追杀,与其供述的主观杀人故意相吻合,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乙的亲属支付了3000元属实,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捅杀陈桂兰是为了让陈桂兰放手,其主观上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李某乙明知对陈桂兰人身要害部位进行刺杀,可能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为之,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上述意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方放狗咬李某乙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李某乙持刀准备冲入被害人家里,侵犯了被害人的权利,其放狗出来咬李某乙系防卫行为,被害人无过错。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较深的悔罪诚意的意见。经查,李某乙主观上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愿,但无支付能力,其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甲丧葬费x.5元(含已付的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蒲某明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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