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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春华,江西理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江西理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赵品,江西凯莱(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某某、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二初字第19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1日,被告曾某某受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指派和代表与原告林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汇丰公司承建的赣州市X路廉租房住宅小区X、4、X楼的模板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带模板。合同对工程价款、质量要求、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汇丰公司以其承建的渡口路廉租房二期二标段名义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x元。2009年9月6日,被告汇丰公司安排其公司施工管理人员龚甫定,被告曾某某也电话通知龚甫定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经结算,原告模板安装工程款为x元,除去扣款、罚款3200元和被告已预付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汇丰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龚甫定在该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至今为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另查明,赣州市X路廉租房住宅小区二期2、4、X楼的发包方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建单位为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包给原告所承包的模板安装工程已竣工并且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汇丰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龚甫定在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因龚甫定为汇丰公司派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汇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对外代表汇丰公司,因而其为被告审核的工程结算单对外具有效力。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该结算单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汇丰公司辩称的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受原告胁迫和工程逾期有及多结算了工程款x.16元,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某作为该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汇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当从双方办理结算之日(即2009年9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应当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二、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两项,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上诉人曾某某、汇丰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施工员签发的面积明显高于实际测量面积。上诉人已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员对涉案的楼房“模板与砼接触面积”进行评估。结合施工图及上诉人委托的有资质造价人员对“模板与砼接触面积”进行的计算,可以看出,本案2、4、6三栋楼模板与砼接触面积共为x.43,而施工员龚甫定在结算单中确认的“模板与砼接触面积”为x,高于实际“模板与砼接触面积”多达3151.53,应当予以核减。二、原审判决未扣除以下不合理项目:1、被上诉人木工班拖延工期30天,每天罚款500元,共计x元;2、上诉人派工给被上诉人木工班清理楼层模板废料计时工50天,每天80元,共计4000元;3、上诉人派工给木工班凿除木模跨模混凝土计时工150天,每天80元,共计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65.76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曾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4#、6#楼模板面积计算式,欲证明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员,为2#、4#、6#楼计算模板展开面积(模板与砼接触面积)为x.42平方;2、领条,欲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林某某给付的清理楼板废料费4000元、凿除混凝土费用x元,以及代被上诉人林某某支付的木工班郭兴刚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共计4000元,以上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汇丰公司对上诉人曾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谁是鉴定委托人,评估报告应由两个造价员出具,我方施工的地表以下的都安装了木板,上诉人提交的报告和被上诉人林某某实际安装模板面积有很大的出入;对证据2、郭兴刚的医疗费在一审期间我方说明了和曾某某一人一半,所以这4000元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凿除混凝土费用x元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与我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仅是模板安装面积计算的参考意见,由上诉人委托其认可的一名造价员计算所得,但不是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未见造价员的执业资质证书,且被上诉人以双方的结算单予以反驳,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2领条有异议,故对上诉人曾某某的证据2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09年9月6日,上诉人曾某某、上诉人汇丰公司的施工员龚甫定与被上诉人对2、4、X楼模板安装拆除等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细列为五项:1、X楼模板安装拆除(包工包料);2、、4、X楼模板安装拆除(包工包料);3、工地零星临时计时工(详见附件);4、2、X楼基础台模无法拆除浪费材料;5、化粪池模板安装拆除。同时,该结算单还注明扣款项目为:1、扣除16轴/A~B轴梁偏位修复罚款2000元;2、2、4、X楼修补线条工资处罚款12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9月6日结算单是结算明细表,明确了工程子项的单价、工程数量、工程金额等,同时明确了扣款事项及扣款金额,上诉人的施工员龚甫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龚甫定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基于上诉人曾某某的要求,龚甫定作为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员,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结算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其委托个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是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未附所称造价员的执业资质证书,无法对受托人的身份和资质进行审查,故本院对证据1鉴定意见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上诉人曾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故本院对结算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曾某某提供的三张领条不予认可,认为领条与其无关,因上诉人曾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领条的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这三领条不予确认。因未提供被上诉人木工班拖延工期30天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罚款x元的上诉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陈建玲

审判员傅忠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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