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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朱某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新,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系被告之兄.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朱某波。共同财产有位于马桥乡X组泥砖房一间半51m2和少量家电。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淡漠,形同路人,自1995年起就吵架离婚,1997年后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但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有过错的原告应赔偿我8万元。我因婚后劳动强度过大,患上了子宫囊肿,重度贫血,应由原告承担治疗费及生活保障费2万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7日在城郊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波(朱某祥)。小孩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在被告娘家生活,2000年后,原告即对小孩未负抚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马桥乡X组的泥砖房一间半51m2。1997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5年间,原告与一资兴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2007年,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卵巢囊肿疾病并贫血。经征询小孩朱某波意见,朱某波意愿随原告生活。

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泥砖房一间半可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结婚证,被告所举医院病历、照片,证人朱某波的出庭证言,经庭审质证所核实,足以认定。

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婚生小孩意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马桥乡X组的泥砖房一间半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应予照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违反夫妻忠贞义务,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婚生小孩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且被告婚后身患疾病,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在损害赔偿及经济帮助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朱某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某波(朱某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予以照准。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马桥乡X组的泥砖房一间半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损害赔偿款x元和经济帮助款x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智

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丽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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