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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里营信用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

代表人谷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里营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里营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从我社借款本金8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9.9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2007年4月10日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雷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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