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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爱独任审判,并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0年结婚,2001年生育女孩朱某琦。婚后因被告精神失常至今,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辩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是事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小孩随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给付。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基本情况。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9月相识恋爱,2000年1月14日在湖南省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朱某琦,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被告自2005年始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痊愈。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致同意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并一致同意在被告患病期间小孩由被告父母监护,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因患精神病久治不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朱某琦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愿意对小孩行使监护权,同意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且原告也同意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在被告患病期间小孩由被告父母监护,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琦随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罗某爱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盼霞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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