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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腾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X,男,1980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村,实际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原告上海XX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腾X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荃、被告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被告与陆坚强等人成立了上海胜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胜创公司),同时被告以上海竭达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竭达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浩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浩博公司)、意特尔(上海)有限公司、理光图像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理光公司)等有业务往来,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上述项目被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0,500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司法鉴定费损失4.2万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1万元。现被告已经偿付122,000元,尚有158,500元未偿付给原告。同时原告聘请律师花费2万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判决已生效。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著作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500元、承担律师费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承担律师费2万元。

被告滕X辩称,被告应当赔偿的是理光公司的项目中的375,x%的款项和浩博公司的项目中的2万元,但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作了赔偿,而且赔偿费高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

原告曾于2003年向浩博公司和理光公司提供嘉扬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软件V6.0。

2007年11月19日浩博公司与竭达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徐)签订《软件销售及服务合同书》,约定竭达公司按照浩博公司的要求提供x.0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及相关的服务,包括x系统开发平台(8万元,实际免费)、x报表开发工具(5万元,实际免费)。基本模块包括组织结构管理(软件价格1万元、项目实施费1万元)、员工事务管理(软件价格33,200元、项目实施费35,000元)、薪资与福利(软件价格49,800元、项目实施费25,000元)、考勤管理(软件价格66,400元、项目实施费30,000元)、招聘管理(软件价格49,800元、项目实施费12,500元)、培训与发展(软件价格49,800元、项目实施费12,500元)、绩效考核(软件价格49,800元、项目实施费12,500元),另加上二次开发费3万元、新增报表制作费62,500元,以上所购模块累计538,800元,扣除原HRIS合同价65,000元后为价格473,800元,折后总价19万元。

2008年5月15日理光公司与原告签订《软件销售及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理光公司提供x.0软件系统,即平台从6.0升级到7.0,其中升级费4万元、员工事务管理2万元、薪资与服务管理2万元,总价8万元,合同优惠价4万元。原告方的合同签字人为陆坚强。

同日,被告以胜创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母亲高鸿娣、陆坚强、宋珂、梁晓勇)的名义与理光公司签订《软件服务合同书》,约定胜创公司按照理光公司的要求提供x.0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的实施服务,包括员工事务管理(项目实施费12,500元)、薪资与福利(项目实施费25,000元)、假期管理(项目实施费25,000元)、考勤(刷卡)管理(项目实施费5万元)、员工自助服务x(项目实施费37,500元),以上模块项目实施费总计15万元,合同优惠价102,000元。同日竭达公司又与理光公司签订《软件服务合同书》,合同优惠价25,500元。两份合同总额127,500元。

2008年11月14日被告滕X等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对理光公司及浩博公司提供的“x.0”软件中的模块,与原告提供的“x.0”软件中的模块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理光软件”、“浩博软件”与原告软件的客户端程序文件的文件名、大小、内容完全相同;“理光软件”的考勤管理、人事管理、薪资福利模块、员工自助服务模块与原告软件的考勤管理、人事管理、薪资与福利管理模块、员工自助服务模块之间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大部分存在复制关系。“浩博软件”的培训管理、招聘管理、绩效管理模块与原告软件的培训管理、招聘管理、绩效评估模块之间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大部分存在复制关系。

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5月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与客户理光公司洽谈业务时,决定私下做原告的部分业务,遂找到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徐,要求借用竭达公司的名义与理光公司签订价值127,500元的合同,并许诺给予叶徐好处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陆坚强(原告客户服务部经理)、梁晓勇(原告实施部项目经理)、宋珂(原告实施部副经理)负责技术操作。后陆坚强等人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了原告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嘉扬人力资源管理软件V7.0”内的数据库和员工自主服务x软件,改写了部分数据后销售给理光公司并提供安装。后理光公司支付合同款89,250元,由被告、陆坚强、梁晓勇、宋珂、叶徐予以分赃,被告分得大部分赃款。2007年11月被告滕海强在与原告的客户浩博公司洽谈业务时,与叶徐共谋,以竭达公司的名义与浩博公司签订19万元的合同,又指使陆坚强配合叶徐完成该合同。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了“嘉扬人力资源管理软件V7.0”的安装程序和数据库,交给叶徐,由叶徐为浩博公司进行安装,浩博公司支付合同款19万元,由被告、陆坚强、叶徐予以分赃,被告分得大部分赃款。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理光公司及浩博公司提供的“x.0”软件与原告提供的“x.0”软件之间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大部分存在复制关系。案发后被告滕X退赔原告122,000元,陆坚强退赔10,900元,梁晓勇退赔31,650元(包括鉴定费10,500元),宋珂退赔12,500元(包括鉴定费10,500元),叶徐退赔20,000元。本院判决认定被告滕X等五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被告滕X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8万元。该案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2008年10月原告为刑事立案及民事诉讼等事宜与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协议》,2009年5月4日又签订《专项法律顾问补充协议》。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2009年5月11日各支付法律服务费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软件服务合同书》、《软件销售及服务合同书》2份、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理光公司支付了合同款89,250元,被告获得37,200元;浩博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9万元,其中被告给叶徐5万元及税款38,000元,共计88,000元,故被告在浩博项目中获得102,000元。但叶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仅承认浩博项目中获得35,000元,陆坚强承认浩博项目中获得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并予以销售的事实已由本院(2009)浦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及刑事案件审理中均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其为原告的客户在嘉扬人力资源管理软件中增加模块、修改、调整模块中的内容不构成对原告软件的复制,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等权利,因此被告复制、发行、修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必须取得原告的许可。被告为原告的客户增加模块、修改、调整模块中的内容必须在原告的嘉扬人力资源管理软件的平台上进行,被告将原告的V7.0软件复制后交给陆坚强等人,由其完成模块的增加及模块内容的修改、调整后为理光及浩博公司进行安装,现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提供给理光公司和浩博公司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存在大部分复制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其除了在理光公司的项目中只有员工自助服务模块及在浩博公司的项目中只有V7.0开发平台构成侵权外,其余均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在宣传材料中称客户“能不断地在平台上自行对业务进行扩充和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允许客户以外的第三方可以对软件进行复制和修改,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复制、修改原告的软件后进行销售。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原告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被告在理光公司的项目中获利32,000元,在浩博公司的项目中获利14万元,故在上述两个项目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72,000元,加上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万元和律师费2万元,共计20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2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万元。被告认为其在理光公司的项目中获得37,200元,在浩博公司的项目中获得102,000元,共计139,200元,案发后曾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理光公司与浩博公司的两个项目上赔偿14万元,在另两个项目上赔偿7万元,并赔偿鉴定费12,000元,律师费2万元,共计赔偿原告242,000元,因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12万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2,000元,现被告已将该笔款项122,000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并不需要再赔偿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原告认为其从未同意被告按照上述方案赔偿,也从未认可被告已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原告也提出被告的赃款未退赔清楚,故对被告认为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理光公司的项目中,由于被告确认获利37,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该项目中赔偿3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浩博公司的项目中,被告认为其获得102,000元,其余88,000元给了叶徐,但叶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只承认收到35,000元,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也未认可收到88,000元,而2008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找被告询问时,被告承认给了叶徐5万元,剩下的10万余元由被告个人拿了,在2008年11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也确认给了叶徐5万元,其余款项全部由被告收取,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给了叶徐88,000元。此外陆坚强自己承认在浩博公司项目收到3,500元,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获利136,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在理光公司和浩博公司两个项目中获利168,500元。被告确认其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支付的122,000元中包含律师费2万元,但原告否认,且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的银行解款单上写明122,000元是交还给公司的违法所得和鉴定费用,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包括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调查、立案、诉讼等活动和本案民事诉讼在内,故2万元律师费尚属合理,但由包括被告在内的5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2万元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民事诉讼仅涉及被告滕X,且被告负责并参与实施了理光公司和浩博公司两个项目的侵权行为,故被告滕X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综上,被告滕X应赔偿原告损失188,5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22,00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6,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上海XX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XXX元,被告滕海强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汤丽莉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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