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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乙、被告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左某丙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北地承包了中原实业建筑公司杏花苑小区围墙工程,当时被告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为其供旧砖,并约定每块旧砖0.18元,双方协商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旧红砖x块,被告收砖后,由其会计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砖款,被告总是推拖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8010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左某丙辩称,用原告的砖是事实,用砖的数量也无异议,但价格是5分一块。

双方对用砖的数量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用原告砖的单价是多少,应支付原告的砖款是多少。

原告左某甲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14日二联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用砖的数量;2、黄××、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卖旧砖的价格为每块0.18元;3、左××、左××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卖砖时说价格的情况;4、秦××证明一份,证明其送旧砖的价格;5、证人田××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谈砖的价格是每块0.18元;6、证人张××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谈砖的价格是每块0.18元;7、证人左××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谈砖的价格是每块0.18元;8、豫四方[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旧红砖价格每块0.17元;9、2007年10月11日杏花苑小区围墙协议,证明砖都用到了该围墙上;10、发票5张,证明鉴定费为500元;11、(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玉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左某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原告卖给我的砖是旧砖,至少已是第三次了;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3左××为原告代理人,左××是原告父亲,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不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证人田××是原告代理人爱人的姐妹,有利害关系,证人也不认识左某丙;对证据6证人张××与原告妻子是姐妹、是亲戚,其证言不实;对证据7证人左××是原告父亲,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双方之间价格约定明确,砖是旧砖转给被告,无须鉴定,鉴定部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也未搞清砖用在哪里;对证据9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观点,鉴定未确定砖的具体去向,协议也无法证明用的是原告的砖;对证据10对鉴定有异议、不认可,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评估有异议,是原告单方作的;对证据11该判决书与我无关,不能作为这次定案的依据。

被告左某丙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西于曹村证明一份、田桃村证明一份,证明证人身份关系;2、证人刘××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谈砖的价格是每块5分;3、证人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用原告砖的价格是每块5分;原告左某甲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两份和我没有关系,也无亲戚关系;对证据2证人刘××当时说价格时不在场;对证据3证人孙××和被告是朋友,所说的不属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14日,被告左某丙因承建安阳市北关区杏花苑小区围墙工程,用原告左某甲旧红砖x块,并由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出据收据一张,当时双方在收据上未写明价格,2009年3月13日,河南四方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豫四方[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果为2007年11月14日市场上旧红砖价格为每块0.17元,原告申请鉴定旧红砖的价格,花费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用原告x块旧红砖,并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旧红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予原告砖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旧红砖的单价约定不明,故应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2009年3月13日河南四方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豫四方[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果为2007年11月14日市场上旧红砖单价每块0.17元,被告共用原告x块旧红砖,合计7565元。原告诉称当时约定的旧砖为每块0.18元,被告辩称当时约定的单价为每块0.05元,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甲砖款7565元,鉴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

代理审判员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金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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