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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乙,又名张某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0月13日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滥伐林木的事实。2007年4月25日至5月,被告人张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先后以人民币2200元、5000元的价格,向张公钊生产小组和吴某某生产小组购买了位于云际村“暗暗湾”(沙姑垅,4大班12、13小班)和“徐有佛后门”(4大班13小班)山场的林木。为了采伐林木,2007年5月20日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外地民工到“暗暗湾”山场和“徐有佛后门”(4大班13小班)采伐杉木、马尾松、阔叶树。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告人张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暗暗湾”山场,共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48.6076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x.6元;在“徐有佛后门”山场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2.859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5715.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1月23日的供述1份,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乙以2200元承包了云际村X组的“暗暗湾”山场并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

(2)证人张公钊于2007年8月10日、2007年10月19日所作的证言2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证人所在的生产组有签订荒山劈杂协议,被告人张某乙承包了云际村的“暗暗湾”和“徐有佛后门”山场林木并雇人砍伐的事实。

(3)证人张公钊于2008年3月5日所作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证人所在的生产组有签订一份荒山劈杂协议,承包“暗暗湾”山场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以5000元的价格承包其生产小组的“徐有佛”山场并雇人劈杂的事实。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1份,证明经其介绍被告人张某乙所采伐的杂木30车(重量约35吨左右,每百斤13元)卖给吓强加工木粉的事实。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1份,证明“暗暗湾”山场的林木承包给被告人张某乙采伐并劈杂的事实。

(7)证人黄某戊的证言1份,证明云际村X组将山场承包给他人清杂,具体承包给谁不清的事实。

(8)证人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各1份,证明暗暗湾山场(又名沙某拢)承包给被告人张某乙清杂,具体采伐手续由被告人办理的事实。

(9)证人张某庚于2008年8月19日所作的证言1份,证明“徐有佛后门”山场承包给被告人张某乙砍伐,证人替其父签协议,并领到700元的事实。

(10)证人吴某垂于2008年8月19日所作的证言1份,证明“徐有佛后门”山场承包给被告人张某乙砍伐,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办理采伐手续的事实。

(11)证人吴某芳于2008年8月19日所作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承包“徐有佛后门”山场及砍伐的相关情况。

(12)闽清县林业局金沙林业工作站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金沙镇X村X-12、13,地名暗暗湾,又名对某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13)闽清县林业局金沙林业工作站2008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金沙镇X村林业版图4大班13小班,地名徐有佛后门又名对某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14)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暗暗湾”山场又名“沙姑拢”,“徐有佛后门”又名“细州佛后山”。

(15)辨认笔录2份,由张公钊、张某己指认X号人物是承包其生产组“暗暗湾”山场的承包者即被告人张某乙。

(16)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2007年9月14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所采伐的“暗暗湾”山场的基本地形地貌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7)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2007年10月19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所采伐的“徐有佛后门”山场的基本地形地貌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8)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2007]林鉴书第29-X号鉴定书1份,证明闽清县X镇X村暗暗湾山场被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和阔叶树,总立木蓄积量248.6076立方米,经济价值x.6元的事实。

(19)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2007]林鉴书第X号鉴定书1份,证明闽清县X镇X村徐有佛后门山场被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和阔叶树,总立木蓄积量22.859立方米,经济价值5715.5元的事实。

(20)山林权清册1份,证明闽清县X镇X村“暗暗湾”山场和“徐有佛后门”山场的山林权属于云际村委会所有的事实。

(21)闽清县X镇X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证明2007年2月13日经村X村民代表同意将“暗暗湾”等山场发包给村民张公钊等人的事实。

(22)荒山劈杂协议1份,说明2007年4月25日张公秋村X组将山场承包给被告人张某乙劈杂,承包金为2200元的事实。

(23)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乙即张登战。

(24)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07年4一7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外地民工到闽清县X镇X村“暗暗湾”山场、“徐有佛后门”山场砍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量271.467立方米,经济价值x.1元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除对证据(1)(3)(12)(14)(15)(22)(23)(24)无异议外,对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人滥伐“暗暗湾”山场林木的数量没有那么多,起诉书指控的数量不客观;第二、被告人没有购买并滥伐“徐有佛后门”山场的林木。本院认为:1、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2007]林鉴书第29-X号鉴定书1份,能够证明“暗暗湾”山场被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为248.6076立方米,该鉴定是具有林木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是合法的,被告人提出的滥伐“暗暗湾”山场林木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滥伐“暗暗湾”林木立木蓄积量248.6076立方米不客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购买并砍伐“徐有佛后门”山场林木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查明证人张公钊和吴某某及张某庚、吴某垂、吴某芳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有购买并采伐“徐有佛后门”山场林木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购买并采伐“徐有佛后门”山场林木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05年8月间,为了采伐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外地民工到闽清县X镇X村“牛角湾”(长长湾,东洋村X大班6小班)山场,砍伐该山场的杉木。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人张某乙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409立方米,经济价值87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辛、刘某某、张某壬的证言、村委会证明、林业站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滥伐林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在该起滥伐林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累计滥伐林木的数量未达到数量较大,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滥伐林木的数量应予以扣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将被告人于2005年滥伐“牛角湾”山场林木的数量2.409立方米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鉴定书中签名的林雄并未出现在闽清县X组织的工程师行列中,林雄并无资格在鉴定文书上签名,该份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鉴定书是由具有林业鉴定专门知识且具备林业鉴定资质的林业工程师,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所作的鉴定,是合法的。故辩护人提出鉴定书不合法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盗伐林木的事实。

1、2005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为了采伐林木,雇请外地民工到闽清县X镇X村“安安隔垅”(20大班3小班)山场,擅自砍伐张某癸自留山上的杉木。经闽清县林业局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人张某乙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0934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817元。

2、200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乙为了采伐林木,雇请外地民工到闽清县X镇X村“洋门里”(8大班6小班)山场,擅自砍伐张某某自留山上的杉木。经闽清县林业局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人张某乙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227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1306元。

3、2005年7-8月间,被告人张某乙为了采伐张某某、张某某等四人承包经营的林木,雇请三个外地民工到闽清县X镇X村“黄某岭”(8大班1、2小班)山场,擅自砍伐张某某、张某某等四人承包经营的杂木、马尾松。经闽清县林业局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人张某乙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1.9659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232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3月17日的供述1份,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乙以200多元价格向张某某购买木材的事实。

(2)证人张某癸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二次雇4个外地民工砍伐证人自留山(安安隔垅)的杉木20多棵,材积共计约4立方米,第一次由黄某东运输,第二次由被告人自己运输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雇福斗人砍伐证人自留山的杉木,被发现后即与证人父亲商量购买,但在不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记录检尺杉木数量后,强行运走木材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洋门里”山场林权属张某某所有,被告人张某乙砍伐张某某杉木被发现后说卖了木材后将钱给张某某,但钱至今未付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证人承包的“黄某岭头”山场林木被张登战和张克涛砍伐共计材积约30立方米,张克涛的胞兄还与证人商量赔偿证人1800元,但赔偿款未付的事实。

(6)证人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人在“安安隔垅”山场盗伐张某癸所有的林木被发现后,证人一同去制止,被告人有说既然砍错了就将木材卖后将现金还给张某癸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份,证明其为被告人张某乙运输木材的一些相关情况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黄某岭头”山场林木属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营管理,该山场林木被被告人张某乙盗伐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05年8月6日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带3个外地民工到村部理论砍伐“黄某岭头”山场林木事宜时,由证人出面调解的事实。

(10)证人张昌枝于2008年8月10日所作的证言1份,证明证人有开过二份证明,第二份证明即被告人张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明,证明的内容都是事先写上去的,证明的内容证人不清楚的事实。

(11)证人张克涛于2008年8月7日所作的证言1份,证明证人有帮助被告人张某乙的妻子抄写过一张证明,具体内容不详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7日所作的证言1份,证明证人有在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的一份证明上签字,但具体内容证人不清楚,事实经过应以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为准。

(13)提取笔录1份,说明被告人张某乙记录其砍伐张某某木材时的检尺。

(14)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1、该村山场安安隔垅20大班3小班自留林的权属系张某癸所有;2、洋门里8大班6小班林权系张某某所有;3、黄某岭山场由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承包,林木所有权系上述四人所有的事实。

(15)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某岭头山场也叫黄某岭山场。

(16)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2005年12月27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3份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所采伐的“安安隔垅”山场、“洋门隔”山场、“黄某岭头”山场的基本地形地貌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7)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的鉴定书3份,证明第一、安安隔垅山场被伐杉木立木蓄积量2.0934立方米,经济价值817元;第二、洋门里山场被伐杉木立木蓄积量3.227立方米,经济价值1306元;第三、黄某岭山场被伐杂木立木蓄积2.231立方米,马尾松立木蓄积量9.7349立方米,经济价值2322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在2005年2月—8月间,擅自雇请外地民工到闽清县X镇X村“安安隔垅”、“洋门里”、“黄某岭”等山场砍伐张某癸、张某某、张某某等人所有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量17.2863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4445元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除对证据(1)(13)(15)无异议外,对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安安隔垅”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存在重大争议,被告人张某乙并无盗伐林木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张某乙砍伐“洋门里”山场的林木后已与林木所有权人即张某某达成买卖约定,且张某某也已原谅了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张某乙并无盗伐“黄某岭”山场的林木。第四、认为证据17中的3份鉴定书中的林雄并未出现在闽清县X组织的工程师行列中,林雄并无资格在鉴定文书上签名,这3份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安安隔垅”山场林木所有权有争议、盗伐事实不成立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已查明被告人在“安安隔垅”山场所采伐林木的林权是属于他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砍伐“洋门里”山场林木后已与林木所有权人达成买卖约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有被害人张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乙雇人砍伐被害人张某某自留山的杉木,被发现后即与被害人父亲张某某商量购买,但在不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乙自行记录检尺杉木数量后强行运走木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砍伐“洋门里”山场林木后已与林木所有权人达成买卖约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有到“黄某岭”山场盗伐过林木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盗伐“黄某岭”山场林木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4、辩护人提出闽清县林业局鉴定小组对“安安隔垅”、“洋门隔”、“黄某岭”所作的3份鉴定书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的辩护意见,上述3份鉴定书是由具有林业鉴定专门知识且具备鉴定资格的林业工程师,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所作的鉴定,是合法的。故辩护人提出的3份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异议均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闽清县X镇X村证明1份,证明安安隔垅林权存在重大争议,被告人并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

(2)证人张某某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并没有砍伐洋门里山场木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

(3)张某某、张朝懋的说明(后附张某某、张朝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二人控告被告人完全是被其他人挑拨离间,不是属实的。

(4)闽清县X镇X村证明1份,证明长长湾林木权存在重大争议,被告人并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

(5)金沙镇X村证明1份,证明“暗暗湾”山场在林改前确系荒山,且林木稀疏,没有林业局鉴定结论中描述的蓄积量。

(6)张公钊等八户承包者给闽清县林业局领导写的一封信,证明其在泗洲佛山界(“徐有佛后门”)承包的山地在林改前确系荒山,山上只有树枝、灌木和一些矮小的杂竹,成林树墩是承包前留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除对证据(4)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应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确认安安隔垅的权属;证据(2)(3)是不真实的,该二份证据与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不一致;证据(5)(6)是不客观的,不能证明“暗暗湾”和“泗洲佛”(“徐有佛后门”)山场确系荒山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公诉机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系根据被告人亲属的意思所写,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据(2)(3)(6)的证人证言与这些证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不符,且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5),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2)(3)(5)(6),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林木立木蓄积量271.46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共计林木立木蓄积量17.28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05年8月间滥伐池某镇X村“牛角湾”山场林木立木蓄积量2.409立方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在该起滥伐林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累计滥伐林木的数量未达到数量较大,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滥伐林木的数量予以扣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将被告人于2005年滥伐“牛角湾”山场林木的数量2.409立方米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乙不服,上诉称,金沙镇X村的“暗暗湾”四州佛荒山一片,计112亩,是上诉人按承包协议将以前被人盗砍过的树头锯短,留下了后遗症,致使林业部门上山鉴定时均认为许多树头是上诉人所为,没有事实求是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并通知相关证人到庭作证;盗伐17.2863立方米林木也与事实不符,证人是受了威胁作了伪证,上诉人“盗砍”林木是事出有因,不属盗砍等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砍伐林木达271.46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共计林木立木蓄积量17.28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即未提供证据佐证也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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