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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起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年龄相差悬殊,缺乏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体弱多病却得不到被告的照顾,故起诉离婚并请法院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作出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属实,但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其进行了照顾,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在原衡阳某城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阳某某。婚后因双方年龄相差悬殊,双方均认为缺乏共同语言。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因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在原告生病后对其关心不够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一个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多为家庭和小孩考虑,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加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

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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