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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双龙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阳,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略)。

原告与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姬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与其娘家联系,寻找被告均无结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结婚,原告先后给被告彩礼x元,其中走亲戚3000元,购首饰3000元,定亲x元(退回1000元),离娘钱2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的嫁妆她带走。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出示了结婚证,并申请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在定亲时其经手给被告家x元,播放了原告与被告姑王某侠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家收原告彩礼x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的嫁妆摩托车、冰箱、电暖器、饮水机、茶几、电脑桌各一,被子四床归我所有,由我拉走。为结婚,原告送3000走亲戚,定亲时送7000元彩礼,退回1000元,实收6000元,举行婚礼时送离娘钱2000元,原告要求我退彩礼x元不属实,我仅同意返还原告彩礼3000元。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电话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当庭无出示身份证录音未经对方同意,通话时无第三人在场,录音时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可予以采信。被告对余某某的证言及电话录音资料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定亲时其经手给被告家x元彩礼,被告家退回1000元与原告给被告姑王某侠的通话录音证明王某某爹妈给其说过,结婚时总给她拿x元与被告当庭陈述结婚时给2000元离娘钱相减后也为x元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先后给被告方彩礼x元,其中走15家亲戚给3000元,定亲时给x元,退回1000元,举行婚礼时给离娘钱2000元。原告结婚时带的嫁妆有摩托车、冰箱、电暖器、饮水机、茶几、电脑桌各一,被子四床。其中摩托车被告已骑走,其余某品现放原告家。

原告诉称给被告3000元购首饰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的嫁妆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在离婚时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部分彩礼,现原告请求被告足额返还所送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家庭暴力而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彩礼x元。

三、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摩托车、冰箱、电暖器、饮水机、茶几、电脑桌各一,被子四床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姬海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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