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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兴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媒人杨某某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x元,有媒人杨某某为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无事生非,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于2008年12月份,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份。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融洽,且双方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给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2、原告给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

法庭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4月6日对原告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10年4月29日对原告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10年4月29日对被告尚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与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患有精神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书写,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媒人杨某某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媒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被告的自认证实结婚前原告共给被告彩礼钱x元,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初双方感情尚某,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导致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原、被告生气后外出生活,但双方的分居时间不符合法定的时间,也无其他的法定的离婚条件及理由,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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