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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诉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生于1972年2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某武,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城西居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安某诉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孙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份,租用被告孙某某位于原植物油厂职工宿舍楼的房间(没有门牌号)用于存放饲料原材料和包装袋等物。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重庆市律协安某原告在主城区广贤律师事务所结队交流学习一个月,2009年7月16日原告回家后,听说所租用的房屋被告要开发拆除,由于原告一时找不到仓库,就主动找被告金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腾退房屋事宜,并书面要求妥善解决,由于被告声称与他无关,协商未果,原告问房主孙某某交付房屋给被告没有,孙某某说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当天夜里,被告金港公司背着原告组织挖掘机挖毁了植物油厂宿舍楼。原告第二天去看时,已是一堆废墟,存放的饲料原材料、包装袋等物已全部被埋在废墟中。原告立即给派出所报案,一位民警来到现场,由于被告办公室紧锁,未能进行调查,2009年7月18日,被告将挖毁的房屋残渣运走,原告准备去寻找被埋物资减少损失,被被告的工作人员阻止不让进入,让原告的合法财产毁于一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134条第(4)项、第(7)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港公司赔偿承租房内的饲料原材料、包装袋等物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黔江区腾龙饲料厂2009年5月30日盘库报告表1份;3、黔江区巨龙饲料厂证明书1份;4、黔江区畜牧服务公司收款凭证两张;5、房屋交接单1张;6、视听资料照片4张;7、关于参加第一期法律服务结对交流培训通知1份;8、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9、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0、证人龚素梅、刘祖德、孙某才、陈杰、郑仁华、张方平、王礼平的调查笔录各1份;11、重庆市农业局渝农畜发[2004]X号文件;12、重庆市黔江区腾龙饲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3、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金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7与本案无关系;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因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据10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其损失。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重庆市黔江区金港尚城天下项目房屋拆迁安某补偿协议、房屋交接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已充分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孙某某搬迁后,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的,即使屋内有财产,原告也只能找孙某某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在孙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某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单工职工宿舍业主)协议签订后应在七日内搬迁完毕,经甲方工作人员验收,交甲方拆除,协议签订乙方搬迁完毕,经甲方工作人员验收并出具《房屋交接单》手续后的三日内,甲方应将第五条款存入乙方指定帐户,房屋交接中记载孙某某的拆迁相关手续已完善,请携带拆迁安某协议和此房屋交接单在三日内到财务组领取相关拆迁补偿金。事后于2009年7月14日将拆迁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了孙某某,2009年7月17日才开始拆除的,拆除的房屋是孙某某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在得到拆迁补偿后,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的,并非是被告强行拆除该房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属强行拆除该房屋。被告在与本案被告孙某某签订拆迁安某后才主张权利,即使是在拆除前一天,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找过工地上的相关人员说过租赁的事,但这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已通知或告知了被告有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具有效的租赁关系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即使原告与孙某某有租赁关系,被告也不清楚,所主张的x元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7年8月份原告安某(亲戚关系)与我约定:“租用位于原植物油厂职工宿舍楼的房间存放饲料和包装袋等物,时间3年,租金三年共计1000元”,由于与原告是亲戚关系,租金便宜,当时原告安某就把三年的租金交给了我,没有出具收条,这是事实,我与金港公司2009年7月8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现拆迁协议一直在金港公司那里,只有一份,我手中没有),约定一个月内搬迁完毕,搬迁完毕后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然后凭交接单交与金港公司后才领取搬迁款项,但是金港公司在签订搬迁协议的同时就给我开具了交接清单,该清单一式两联,凭发给我的一联搬迁完毕后才交与金港公司领取拆迁款,现交接清单一直还在我手中,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我就去找了金港公司反映此房有租赁关系请予考虑,当时金港公司负责拆迁的人说“那是你的事情,房子已经是金港公司的了,不用管他”。2009年8月15日原告安某从重庆回来后与我一同又去找了金港公司,要求给予适当时间,找到另外的租用房后搬迁,得到的回答是该事是我与本案原告的事,自己协商,与金港公司无关。2009年8月16日晚,金港公司将该宿舍楼全部推倒,该房间里我的家具同时埋在里边,后被金港公司一块挖掉运走,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失。

被告金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重庆市黔江区金港商城天下项目房屋拆迁安某补偿协议》;3、《房屋交接单》;4、《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对被告金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持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3持异议,签订搬迁协议的当天就由被告金港公司以格式化填写的一式两份房屋交接汇款单交被告孙某某一份,自己已保留一份,其搬迁协议被告孙某某至今未有,房屋交接单一直还在被告孙某某手中,证据4款是谁支付的,还没有到支付的时间,即被告金港公司已支付,因其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到金港公司财务组去领取,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1、房屋交接单;2、该拆迁房屋的门钥匙在原告安某处。

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钥匙在自己手里,并当庭出示。

被告金港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告安某与被告孙某某(亲戚关系)口头约定:“租用被告孙某某位于原植物油厂职工宿舍楼的房间存放饲料原材料和包装袋等物,租用期限三年,租金三年共计1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安某即将三年租金给付了被告孙某某,原告安某将该房用于存放饲料、原材料、包装袋及机器等物。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原告安某被派遣到重庆结队交流学习,2009年7月16日原告安某回家后,听说所租用的房屋被告金港公司要开发拆除,由于原告一时找不到仓库,就主动找被告金港公司协商腾退房屋事宜,书面要求被告金港公司妥善解决,由于被告声称与他无关,协商未果。原告问其被告孙某某交付房屋给被告金港公司没有他说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至当天夜里(即2009年7月16日晚)被告金港公司背着原告组织挖掘机挖毁了植物油厂宿舍楼,将原告库房里的饲料材料、包装袋等物埋在废墟里,原告立即向公安某出所报案,但未能得到解决,2009年7月18日,被告金港公司将挖毁的房屋残渣全部运走,原告准备去寻找被埋物,以免减少损失,被被告金港公司的工作人员阻止不准进入,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没有得到挽回,遭受了其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港公司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与金港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填发房屋交接清单一式二联,只是给被告孙某某一联房屋交接清单,其房屋搬迁协议未给被告孙某某,你的拆迁相关手续已完善,请携带拆迁安某协议和此房屋交接清单在三日内到财务组领取相关拆迁补偿金。同时交代被告孙某某在一月内搬迁完毕,在金港财务组领取拆迁补偿金时,同时交房屋交接单。2009年8月17日被告金港公司将补偿给被告孙某某的房屋拆迁款以通过农业银行打在了孙某某的帐号上。房屋搬迁协议签订的第二天被告孙某某找到金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存在租赁关系,没有得到答复,2009年7月15日原告安某与证人李某前往拆迁项目部讲其原因,未有得到结果,2009年7月16日原告安某与同被告孙某某再次找到被告金港公司要求解决,延长拆迁时间使其原告及时找到仓库后搬出该房,被告金港公司说,不管金港公司的事,该房已是金港公司的产权,其证件已办理完毕,租赁房屋的事与其无关,让原告安某与被告孙某某自己协商解决,为此,2009年7月16日被告将原告所租房屋挖毁,造成原告受到了损失。

本院认为:2007年8月,原告安某与被告孙某某口头协议达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009年7月8日被告金港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同时填发了房屋交接清单一式二联,发给了被告孙某某一联,要求在领取补偿金的的同时交房屋交接单,原告先后几次找被告金港公司协商租房搬迁相关事宜,被告孙某某也曾几次告知均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金港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晚将原告存放在所租房内的饲料原材料及包装袋毁损,致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了财产权利,应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不承担其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被告金港公司没有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诉之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某饲料原材料、包装袋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聂李某

人民陪审员安某成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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