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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与被告李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85年12月3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85年7月11日,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以下简称民族医院)与被告李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族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族医院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因病毒性心肌炎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当日预交现金5300元。但到起诉时为止,被告在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用x.59元。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x.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理拒绝。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尚欠的各项费用x.5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具体的医疗费用金额,同时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收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跳楼受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现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被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病症,被告跳楼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4、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费用。

5、对程绍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住院期间跳楼的情况。

6、对简凤琼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选择在无人照看时跳楼,系被告故意行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其证明对象无关;对证据4,被告认为已经交了5300元,其余费用未交是因与原告有一个约定;对证据5、6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且证据5中的被调查人身份材料无法显示,证据6中的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反驳:

1、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另案起诉原告。

2、证人余云福(男,生于1965年1月23日,蒙古族,住本区阳光花园龙翔居X单元X-1)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李某某跳楼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属经营单位,提供医疗服务而不收费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系证人余云福的外侄女,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已经另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故这里不作评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因病毒性心肌炎到原告黔江民族医院处住院治疗,被告当日预交现金5300元。到起诉时为止,在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用x.59元。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x.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病去原告处治疗,原、被告间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支付因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因而应该由原告承担因其过错而扩大的医疗费用的主张,因被告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人民币x.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某玉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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