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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集资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回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原湘西锦熙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11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31日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原湘西锦熙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11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批准2008年12月31日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二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筹备注册成立房地产公司。因为缺乏资金,李某某找到了中国银行吉首分行人民路营业部主任罗某某,通过罗某某的操作,于2007年4月19日伪造了马某某、李某某在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分别存有420万元和380万元共计800万元资金的虚假“银行询证函”和“银行进账单”。马某某、李某某凭此虚假证明,通过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于2007年4月23日注册成立了湘西自治州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8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集资83万元。锦熙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开始以花垣广电大厦项目、花垣城北开发区项目(又名花某竹篙滩水电站项目)的名义,承诺给集资人员以月息3%直至10%的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截至2008年9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1564人次,共计金额8159.5万元,至案发时返还集资户本金3127万元,支付利息2469.8万元,支付介绍集资人员好处费5.92万元,余款被用于无收益的项目投资、公司管理费用及个人借支等用途。案发时造成集资户本金5032.5万元无法归还。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诈骗256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集资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从事的是正当的投资项目,并没有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还辩称自己将在株洲景熙公司名下的220万元股份转让给株洲人唐某某是为了事后向唐某某借钱用于吉首集资户的还本付息,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还提出自己是2008年9月2日主动投案的,具有自首情节。马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非法集资和还本付息都是以湘西州锦熙公司的名义做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在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罪具有手段某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于200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个人集资的83万元没有参与;对于虚假注册成立湘西州锦熙公司及株洲景熙公司虚假转让股份、变更法人的事情不清楚。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二被告人积极寻找投资项目,是市场经济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融资是以公司名义做出的,不是个人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及虚假注册资本罪并实行数罪并罚不当,两罪是牵连犯的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李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知晓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只是对自己的定罪做出辩解,具有自首情节;现有证据证明,公司的集资、涨息、会计做帐等都是由马某某个人决定的,李某某只是基于其职务上的原因表示默认,应当认定李某某为本案的从犯。

公诉人答辩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湘西锦熙公司是虚报注册资本非法设立的,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的是集资诈骗犯罪活动,集资款均由个人决定,归个人使用,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公诉人答辩提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标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还大量集资并且实施了虚假转让股份转移资产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本案的罪数问题公诉人指出二被告人在自己没有任何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湘西州锦熙公司的最初目的是进行项目开发,而不是进行融资,所以虚假注册与集资诈骗并不具有手段某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当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

2007年2、3月份,马某某与李某某认为到花垣县开发房地产有利可图,经商量,二被告人准备成立一家房地产公司向社会融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二被告人缺乏用于注册公司的资金,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吉首分行的黄某乙认识了中国银行吉首分行人民路营业部主任“大林”(罗某某)并要求罗某某给他们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2007年4月19日罗某某给马某某、李某某出具了盖有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公章的空白银行询证函和中国银行进账单。当天,马某某在空白银行询证函上填写“马某某存款数额420万人民币,李某某存款数额380万人民币,合计金额800万元人民币”,伪造了马某某(中国银行账户:x)向锦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x)存款420万元、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x)向锦熙公司(中国银行账户:x)存款380万元的虚假进账单。马某某、李某某持虚假出资的证明文件顺利通过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于2007年4月23日在吉首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湘西自治州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熙公司)。该公司由两名“股东”组成,马某某虚假出资42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2.5%;李某某虚假出资38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7.5%。锦熙公司由马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某任总经理。公司所在地为吉首市X路X号X栋X楼。公司成立后,聘任汪某某负责办公室工作,由石某霞、田某担任会计,田某某任出纳,袁某某负责融资工作。在虚假注册公司过程中,罗某某主动提出向马某某、李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在锦熙公司成立后打到罗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田某兴账户。案发后,罗某某主动将该款项退给李某某,现该20万元人民币存入到湘西州“10.2”专案组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银行吉首分行询证函、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截至2007年4月19日止,湘西州锦熙公司(账号x)在中国银行存款余额为800万元人民币,其中马某某(账号x)存款480万元,李某某(账号x)存款为320万元。

2、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截至2007年4月19日止,马某某认缴注册资本4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2.5%,李某某认缴注册资本3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7.5%,均缴存在湘西州锦熙公司在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开立的账户x内。

3、湘西州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湘西自治州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股东为马某某、李某某。

4、中国银行开销户、零余额账户及查询回执等证明:湘西州锦熙公司账户为x,开户时间2007年4月19日,销户时间为同年6月28日,期间未发生过银行交易。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锦熙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但在公司账簿中并没有800万元注册资本投入的银行单据。锦熙公司没有向注册资金开户银行账户投入资金的记录。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07年4月中旬我通过同事认识了李某某,不久李某某就要求我行给他出具验资证明,我便同意了,我在李某某给我的空白询证函加盖了中国银行吉首分行的公章并在名典咖啡二楼给了他,当时还有一个姓马某女子在场,后来才知道是马某某,她在那张询证函上填的是420万,给李某某填的是380万。后来我向他们借了20万元钱,他们同意了,我给他们一个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叫田某心的银行账号,大约过了几天钱就打过来了。编号为x和x的银行进账单是我给他们的,当时的内容是空白的,里面的内容是马某某填写的”

7、田某心账户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4月19日存入20万元,4月21日取出20万元,证实马某某、李某某为感谢某某某向其掌握的田某心账户打入20万元存款的事实。

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去年我给李某某介绍我们行里营业部主任罗某某认识,他找罗某某帮忙办了一个事。到今年10月份的时候,罗某某找到我讲吉首的融资公司都被抓了,他当时拿了公司20万元。后来李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我才知道李某某没有被抓,我立即给李某某讲罗某某要给他退钱,两三天后我们约到高原红宾馆见面,罗某某拿20万现金给李某某”

9、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关于我行营业部主任罗某某为非法集资企业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情况说明》证明:金额为420万元和380万元,付款人为马某某和李某某的两张中国银行进账单(编号为x和x)无此入账单据和业务发生,此单据为虚假伪造单据。

10、吉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0.2锦熙专案组”扣押李某珍(李某某妹妹)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20万与380万这两笔钱是不存在的,马某某和李某某出具的开户银行不对,不存在中行团结路储蓄所,没有800万的注册资金入账。”

1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我们会计事务所主要工作就是对工商注册成立的公司的资金进行审核。当时锦熙公司给我们出具了中国银行吉首分行的进账单,一张是马某某420万,一张是李某某380万,然后我们就派人到银行检验这800万是否真实存在,银行给我们出具了证明,证明这800万的真实存在。我们就给锦熙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

13、锦熙公司主要人员名单及任职通知证明:马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汪某某任办公室主任,田某任会计,袁某某任出纳。

14、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某租赁武陵西路X号四楼为锦熙公司办公集资场所及投资项目的情况。

14、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其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湘西州锦熙公司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非法集资

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4月15日,马某某以为他人拉集资款的方式、以月息3%的高额利息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非法集资83万元。在筹备成立锦熙公司时,马某某与李某某商量将该笔款项带入锦熙公司,用于购买公司办公用品及一台马某达轿车。

2007年2、3月份,李某某找到马某某称花垣五交化公司要出卖,到花垣县开发房地产可获取高额利润,两人商议决定虚假注册公司向社会进行融资准备购买花垣五交化公司,以便进行房地产开发。锦熙公司注册成立之前,马某某、李某某即开始冒用长丰新萌公司(马某某开始准备注册成立长丰新萌公司,后改名为锦熙公司)与锦熙公司之名向社会非法集资。马某某与李某某准备购买花垣五交化公司进行开发,在该项目还没有正式确定由谁开发,二被告人对该两项目的回报率及可行性均也没进行论证的情况下,马某某与李某某就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大量融资。2007年4月23日,锦熙公司在吉首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商议后以锦熙公司投资3000万元建设花垣县广电大厦和花垣县黄某地段某发项目为名(二人准备将花垣县五交化公司购买后改名为花垣县广电大厦),采取与集资户签订《投资承诺书》和《项目投资协议书》的方式,承诺给集资户月息3%、4%、5%不等的高额回报向社会大量融资,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1月17日,以花垣黄某地段某发为名累计集资163万元;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1月21日,以花垣广电大厦项目为名累计集资3009.5万元。2007年12月28日,花垣五交化公司和广电局进行拍卖,由于竞拍价格过高,马某某与李某某决定放弃该项目。

在准备竞买花垣五交化公司和广电局期间,在花垣跑项目的李某某于2007年6月份认识了九州腾飞矿业有限公司的戴林,李某某认为开发矿产有利可图,决定投资300万元入股九州腾飞矿业有限公司。为此,锦熙公司先期分两批支付给九州腾飞矿业有限公司70万元。李某某找马某某商议该投资项目时,马某某认为九州腾飞矿业有限公司账目不清,担心投资风险太大,该笔70万元就改为锦熙公司借给戴林使用。

至此,锦熙公司并未投资任何项目,也未产生任何收益。为了维持锦熙公司的运转,归还集资户的本金及高额利息,马某某与李某某决定继续以花垣广电大厦和黄某地段某发两项目为名进行集资,以后续的融资归还前面集资户的本金和利息。

在竞买花垣五交化公司失败后,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商议从2008年1月份开始以投资花垣县城北开发区占地约200亩工程开发项目为名(又名花某县竹篙滩水电站项目),承诺给集资人员3%、4%、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回报,采取与集资户签订《投资承诺书》和《项目投资协议书》的方式开始集资。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24日,以花垣县竹篙滩水电站项目名义集资130万元;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9月3日以花垣县城北开发区项目为名集资4774万元。为了与其他非法集资公司争夺集资户,马某某与李某某商议不断提高利息以吸收更多的资金。2008年5、6月份,月息提高到6%、7%,2008年7、8月份,月息提高到8%甚至10%。

2008年5月29日,马某某代表湘西锦熙房地产公司与花垣县政府签订《花垣县竹篙滩电站进场道路及周边开发工程招商引资建设协议书》。湘西锦熙房地产公司负责花垣县城北约500米大道通往竹篙滩管理区X路及周边地区约200亩土地的开发,由花垣县政府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锦熙公司负责组织资金。2008年6月10日、7月14日、7月15日锦熙公司分别汇款2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20万元到花垣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用于征地补偿和用地手续审批。至案发,该项目还处于前期投入阶段,未产生任何收益。

2008年元月份,李某某通过唐某某得知株洲粤华大酒店要拍卖,便将该消息告诉了马某某。马某某在实地考察株洲粤华大酒店后决定投资与唐某某、谢某某等人(两人拥有该酒店的部分租赁经营权)合作开发该酒店。2008年1月14日,马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唐某某、谢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购买株洲粤华大酒店,由马某某出资3200万元,唐某某以其在粤华大酒店拥有的2300万元债权出资共同开发株洲粤华大酒店。马某某、李某某与唐某某等人商议决定成立株洲景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景熙公司)开发株洲粤华大酒店。2008年1月15日,马某某代表株洲景熙公司以2667万元最高竞价成功竞得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株洲粤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为成立株洲景熙公司,马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支出集资款800万元,2008年1月23日,株洲景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株洲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工商注册时李某某为株洲景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18日股东会议推举马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因为马某某在吉首有不良记录,在工商注册时法定代表人改为李某某),注册资本为马某某、李某某各出资22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5%,唐某某出资280万元占35%,江某某、林平顺各出资40万元共占注册资本的10%(实际上,注册资本的800万元均由马某某支出,唐某某、江某某、林平顺未实际出资,该800万元后被抽出用于购买株洲粤华大酒店的出资)。在以2667万元成功竞拍到株洲粤华大酒店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为购买该酒店,马某某、李某某共支出集资款2494.8425元人民币,江某某、林平顺出资约500万元。

2008年8月底,吉首非法集资案爆发后,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追缴,隐匿转移资产,马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江某某等人商议决定将马某某在株洲景熙公司220万的股权虚假转让给唐某某,将李某某在株洲景熙公司220万的股权虚假转让给江某某。2008年9月1日,唐某某(账户x)、马某某(账户x、x)、江某某(账户x)、李某某(账户x)在建行株洲中心分行将唐某某借给马某某的100万元在各自银行账户来回存取,最终马某某得到唐某某2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李某某得到江某某2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从而形成马某某将其在株洲景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唐某某,李某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江某某的假象。通过银行虚假转账,2008年9月3日,株洲景熙公司顺利通过了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株洲分所的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湘建会株(2008)专审字第X号株洲景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专项审计报告,株洲景熙公司进而于2008年9月8日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改为江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唐某某、江某某、林平顺,各自的持股比例为唐某某500万,占62.5%(变更前为280万,加上马某某虚假转让的220万),江某某260万,占32.5%(变更前为40万,加上李某虚假转让的220万)、林平顺40万,占5%。

截至2008年9月3日止,马某某伙同李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共同集资8195.5万元,集资1564人次、集资人数849人,至案发返还本金3127万元,利息2469.8万元,支付介绍集资人员好处费5.92万元,余款被用于无收益的项目投资、公司管理费用及个人借支等。案发时造成集资户本金5032.5万元无法归还。

另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晚,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召开紧急会议要求抓捕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责任人员,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到湘西州农业发展银行宿舍马某某家,发现其不在家,于是公安人员电话联系了马某某要求其到吉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晚22时许,马某某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2008年10月13日上午,“10.2锦熙专案组”接到吉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称锦熙公司集资诈骗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吉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专案组办案人员赶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其带回专案组。经审讯,二被告人对其实施虚假注册资本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人民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中国银监局湘西监管分局出示的书证证明:湘西锦熙公司的集资活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马某某、李某某以月息3-10%从事集资活动明显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公司从2007年4月份开始以投资3000万元建设花垣广电大厦进行融资,2008年元月份以后就就以花垣县竹篙滩项目进行融资。花垣县广电大厦项目不存在,开始马某某想争取该项目,但是没有争取到,公司融资前是没有项目的。公司融资决策是由马某某决策,利息变化由马某某与李某某商量决定,月息从3分到10分。”

3、证人田某、田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也证明了上述情况。

4、湘西自治州华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买登记表、花垣县五交化和广电局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协议证明:2007年12月28日马某某参与了花垣县五交化和广电局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

5、2007至2008年度集资户手工账册复印件、2007年度集资人员名册明细账复印件、2008年期限12个月集资明细复印件证明:马某某、李某某以锦熙公司名义集资的人数、数额、集资期限及还本付息等情况。

6、锦熙公司会计凭证及其附件(投资协议书、投资承诺书、收款收据等)证明:马某某、李某某以花垣广电大厦、花垣黄某地段、花垣县城北开发区、花垣竹篙滩等项目开发面向社会集资的时间、人数、金额及利息等情况。

7、姚晓春、张晓芳、石某、刘某玲、袁某云、陈新、章智媛、刘某、杨清凤、黄某龙、胡兰、唐某萍、陈琪、李某艳、田某等22名证人的证言及其单据书证证明了各自参与锦熙公司集资的时间、集资金额、参加集资的项目及返本付息的情况。

8、湖南里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花垣广电大厦名义集资从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1月21日,累计集资金额3009.5万元,以花垣黄某地段某发项目名义集资从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1月17日,累计集资金额163万元;以花垣县竹篙滩电站名义集资从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24日,集资金额130万元,以花垣县城北开发区工程开发项目名义集资从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9月3日,累计集资金额4774万元,没有合同等资料证明以何项目名义集资的累计集资额为83万元,集资时间从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4月15日。

9、马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及式商银行的银行账号及其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证明:集资款项都存入马某某的个人账户,集资款项处于马某某的个人控制之下。

10、花垣县竹篙滩电站进场道路及周边开发工程招商引资建设协议书证明:甲方花垣县人民政府与乙方湘西锦熙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签定协议书约定甲方确定由乙方独资建设花垣县竹篙滩电站进场道路及周边开发。

11、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的证据证明:2008年6月10日、7月14日、7月15日锦熙公司分别汇款2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20万元到花垣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用于征地补偿和用地手续审批。

1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对于竹篙滩项目的开发预计的收益县级部分无法算,但除开拆迁的费用及各项规费外,预计县里可得20万元每亩,能保证锦熙公司的获利在36%左右,但这个估算是签订合同时经济状况的预计。”

1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锦熙公司就是提供国土局征地所需要的资金,所征得的地不归锦熙公司所有,锦熙公司想获得土地还必须参加以后的土地拍卖,锦熙公司通过建行分三次已汇款320万到花垣国土局账上,到现在为止已完成征地40多亩,花了240万元,这些钱包括征地款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现在在花垣县竹篙滩电站进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上班,锦熙公司搞了三百多万元。”

1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开发花垣县竹篙滩电站一开始是我和别人一起合伙的,后来我提出退出,要马某对我前期工作投入的费用进行补偿,后经协商谈到补偿60万,今年5、6月份,马某给我付了30万,转到荣鑫公司的建设银行账上冲抵我在荣鑫公司的开支了。”

16、征地协议及领据证明:竹篙滩电站项目征地情况及征地补偿情况。

17、租赁合同、(2006)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6)株中法民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了:株洲粤华大酒店与唐某某、谢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及粤华大酒店拍卖前存在资产瑕疵的情况。

18、合作协议书证明:甲方马某某与乙方唐某某、谢某某合作开发株洲粤华大酒店,合作方式为共股共有,甲方出资3200万元,乙方以在粤华大酒店拥有的2300万元债权出资,不再另行出资。

19、拍卖成交确认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证明:2008年1月15日,株洲景熙公司以2667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株洲粤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株洲景熙公司为粤华大酒店房地产的合法所有人。

20、其他应收款明细分类账一页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马某某、李某某为购买株洲粤华大酒店总计付款2494.8425万元。

21、株洲景熙公司股东会决议、株洲市工商局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株洲景熙公司章程证明:株洲景熙公司成立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注册资金8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为马某某、李某某各出资22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5%,唐某某出资280万元占35%,江某某、林平顺各出资40万元共占注册资本的10%。

2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人活期一本通明细证明:2008年9月1日,马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江某某通过各自的银行账号的来回存取同一笔钱款,最终马某某获得唐某某220万元的资金转让凭证,李某某获得江某某220万元资金转让凭证。

23、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株洲景熙房公司股权转让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马某某与李某某为把自己在株洲景熙公司的股权虚假转让给唐某某、江某某而作的一系列准备工作。

24、株洲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株洲景熙公司的法人代表于2008年9月8日变更为江某某,股东出资情况为江某某260万、林平顺40万、唐某某500万。

2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株洲景熙公司成立后法人代表是李某某,注册资本800万都是马某某他们出的,江某某、林平顺与自己都没有出资,并证实了马某某以高息要求他与江某某借款670万元和转让株洲景熙公司股份的事实。

26、记账凭证、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08年8月6日马某某给株洲人吴家传转存2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事实。

27、民族证券营业部股票交易记录证明:马某某于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7月1日共投入377.28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及亏损情况。

28、湖南里程司法鉴定所[2009]审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集资总额、集资起止时间、资金来源及去向及项目收益情况。

29、吉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及10.2锦熙专案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马某某及李某某均系自动投案。

30、马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户籍、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3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其实施非法集资及虚假转让股份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采取欺骗手段某过验资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而成立湘西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协商合作,李某某积极联系他人为虚假出资提供证明文件,马某某填写虚假出资额通过验资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在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以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256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商定投资项目、决定利息升降,马某某主内,李某某主外,共同实施以虚假转让股权的方式意图隐匿资产、逃避追缴,二被告人均系集资诈骗罪的主犯,应当以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不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经查,本案大部分集资确实是以湘西州锦熙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但是在公司成立前马某某与李某某即以“长丰新萌公司”和“湘西锦熙公司”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活动,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在没有任何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成立锦熙公司后主要从事的是向社会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且公司没有形成良好的治理结构,公司重大决策都是由马某某或李某某个人做出,集资款都存入马某某的个人账户,对集资款的用途也是由马某某或李某某个人决定,整个犯罪活动都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两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在湘西州锦熙公司注册成立前,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就已经向社会进行融资。在公司成立后,二被告人经商议采取隐瞒锦熙公司虚假出资的真相,虚构尚未确定开发商的投资项目、变更集资款用途等诈骗手段某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非法集资。在集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投资无收益,明显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集资,案发后,二被告人采取虚假转让股权的方式意图隐匿资产、逃避追缴,显示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集资诈骗罪是牵连犯应当择一罪定罪处罚,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目的是成立公司,而不是非法集资,二被告人集资诈骗的行为并不是利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进行的,虚报注册资本与集资诈骗是刑法意义上的两个独立行为,两行为不具有手段某目的的牵连关系,对虚报注册资本与集资诈骗应当分别定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并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犯罪的行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虚报注册资本与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某某是从犯,经查,李某某虽然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的具体操作,但是李某某作为锦熙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由其与马某某共同决定通过融资为其投资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共同决定集资款的用途,对于涨息也由马某某与李某某商量决定,在吉首集资案发后,由马某某与李某某商量通过虚假转让股份逃避追缴、隐匿资产。被告人李某某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辩护提出其对于马某某成立公司前的集资款不知情,对于集资及虚假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道的辩护理由,经查,该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集资诈骗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巨大损失”,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经查,在吉首非法集资的大环境下,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集资诈骗256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但是二被告人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大部分资金用于项目投入,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对其非法所得可以进行追缴以减少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诈骗所得2562.7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代理审判员:伍小鹏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某拟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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