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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刘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李某辛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丙,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小名“刘某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丁的舅舅。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6年8月30日减刑释放。200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缉、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庚,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09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丁之父。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二诉(2009)X号起诉书和湘州检刑二补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李某辛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9日和6月1日分别向某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李某辛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丁的父亲刘某壬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田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朱某国,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庚,被告人李某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6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王某乙窜至保靖县“东秀宾馆”,持枪和刀对301、X房间的客人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9800元,手机9部,除3部手机无法鉴定外,其余6部手机经鉴定价值6880元。(二)2008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辛、刘某丁持枪窜至保靖县“东秀宾馆”抢劫,王某乙抢得一根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1209元,刘某丁开枪致被害人姚某甲重伤。(三)2008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戊、张某己持枪在花垣县“祥云宾馆”抢劫,抢得一部双音多音x手机,25元现金,该手机经鉴定价值1100元。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又伙同刘某丁、李某辛持枪抢得他人黄某项链一条,并开枪致人重伤,后果严重。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丁、李某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七)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辛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己、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戊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王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抢劫犯罪,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戊、高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辛、刘某丁到东秀宾馆抢劫时,刘某丁持枪朝其射击,致其受重伤并七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x.77元,误工费1972.10元,护理费197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686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期间本人及护理人员生活费37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97元。并提供了伤残鉴定报告及相关票据。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2008年6月26日抢劫不是其要约。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乙对刘某丁持枪伤害他人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犯罪的枪支不是我的,不是故意开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刘某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祥云宾馆抢劫不是其邀约。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东秀宾馆抢劫是王某乙提出绑人,祥云宾馆抢劫其没有进去。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2008年6月4日抢劫其没有搜身、绑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高某某系从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辛辩称:2008年6月26日抢劫没有邀约他人,也不知道他们带枪。系偶犯、初犯、从犯,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李某辛在“东秀宾馆”、“祥云宾馆”等地抢劫,其中被告人王某乙为主抢劫3次,抢劫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刘某丁为主抢劫1次,抢劫金额为1209元。被告人张某戊为主抢劫2次,抢劫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张士为主抢劫2次,抢劫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高某某为主抢劫1次,抢劫金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辛为从抢劫1次,抢劫金额为1209元。分述如下:

(一)2008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王某乙因为缺钱用,相互邀约到保靖县城抢劫,张某戊向某坤(另案处理)借了两支仿“六四”手枪,张某己准备了一把水果刀,王某乙开了一部没有牌照的中华牌小轿车。同月4日晚7时许,四被告人开车从花垣县到保靖县,先到保靖县城内寻找抢劫目标未果,后张某己提议去抢“东秀宾馆”。当晚21时许,四被告人窜至“东秀宾馆”外面的公路上,由王某乙一人下车进宾馆查看情况,当王某乙探知“东秀宾馆”X房间有人打牌后,就把情况告诉了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三人就决定抢打牌的人的钱。于是四人进入“东秀宾馆”,由张某戊敲开X房间,四人冲进去之后,张某戊、张某己持枪对着房间里正在打牌的张某某、向某癸、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用刀将房间的床单撕成布条,和王某乙一起把六被害人的手、脚绑住、嘴巴堵住,四被告人又对六被害人进行搜身,将六被害人随身财物和手机抢走。接着,由王某乙看守301房的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上楼敲开401房,采取同样的方式把正在X房间打牌的向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冯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抢走。三人抢完后到301房叫上王某乙,四人离开“东秀宾馆”,驾车逃回花垣县。四人共抢得现金9800元,手机9部,除3部手机无法鉴定外,其余6部手机经鉴定价值6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癸、张某某、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向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害的经过和被抢财物。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地点。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4日上午张某戊向某借了两把仿“六四”式手枪,于第二天上午归还。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戊、张某己经过混合照片辨认,辨认出X号和X号枪支是其抢劫时所持枪支。

5、枪支性能鉴定结论证明:2008年6月4日缴获的张某戊、张某己等人抢劫时所持的两支仿制“六四”式手枪,其中X号枪支能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X号手枪因击针突出量不够而不能发射。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六部手机价值总计6880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戊处扣押众一牌手机一部。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向某某的父亲向某华领回一部众一牌手机。

9、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王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2008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李某辛乘坐王某乙驾驶的借来的中华牌小轿车开往保靖县,刘某丁从自己家里拿了一把仿制猎枪。快到保靖县城时,王某乙提出抢宾馆,刘某丁、李某辛表示同意。王某乙将车开至“东秀宾馆”门前,三人下车,刘某丁将携带的1把单管猎枪插在腰间,用衣服盖着。走至宾馆二楼,王某乙、李某辛假装要求女服务员周某萍开房间,王某乙抢周某萍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与此同时,刘某丁见角落茶座沙发里的姚某甲醒来,便持枪对着姚某甲。刘某丁见姚某甲欲起身,便扣动了扳机,打在姚某某右肩膀上。三人便跑出东秀宾馆。三人开车至花垣县城附近,刘某丁将猎枪藏在李某某家里。接着三人继续开车往花垣县城北走去,在花垣县边城高某中学边的公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陈述证明被抢的经过和被抢财物。

2、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姚某某伤被评定为重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地点。

4、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6月26日早上5、6点钟,刘某丁到其花垣县白岩山的出租房里放了一把猎枪。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8年6月26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刘某丁、李某辛、王某乙的供述,在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搜得自制短猎枪一支。遂予以扣押。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某经过混合照片辨认,辨认出刘某丁放在其出租屋床下的枪支。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丁经过混合照片辨认,辨认出其持有并致伤人的枪支。

8、枪支鉴定结论证明:2008年6月26日公安机关缴获的王某乙、刘某丁、李某辛抢劫所持的一支仿制猎枪能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乙处扣押中华牌银灰色小轿车一辆、黄某项链一条。

10、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黄某项链价值1209元。

12、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李某辛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三)2008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戊、张某己驾驶一辆白色中华牌轿车到花垣县“祥云宾馆”,三人各戴一个太阳帽,并用一块白布蒙脸进入宾馆大厅,张某戊和张某己各持一支从刘某处借得的仿“六四”式手枪对着正在总台上班的石某、田某某、田某某喊:“不许动,都把钱拿出来。”王某乙就跳到总台翻钱,因在总台没有翻得钱,三人抢走田某某双音多音x手机一部,田某某25元现金后逃离宾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6月4日7时30分,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接到田某某的报案称:当日凌晨3时许,三个蒙面男子持枪进入祥云大酒店抢劫,保安员被抢5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

2、被害人石某、田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明被抢的经过和财物。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双音多音x手机价值1100元。

5、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住院期间为2008年6月26日至7月24日,9月3日至9月12日,2009年2月20日至21日,共计40天。2009年3月6日姚某某伤势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和湖南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945.50元。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原告姚某某损失包括:1、医疗费,应凭证计算,本院确定为x.47元;2、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工作和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依照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246天,共计9316.02元,但因其起诉时请求赔偿误工费为1972.10元,故本院确定为1792.10元;3、护理费,按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计算,其诉请1972.1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0天,每日按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12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计算,本院确定为2326元;6、住宿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定为x.6元;8、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27元。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08年6月26日在花垣县将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李某辛抓获,2008年7月1日在花垣县“无名网吧”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3、保靖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在看守所民警的教育帮助下主动交待了同案人张某戊、张某己、王某乙共同在花垣县城“祥云宾馆”抢劫的事实。

4、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张某己曾因犯抢劫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30日减刑释放。

5、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戊的家人代其缴纳了2200元退赃款。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人代其交纳了5000元赔偿款。刘某壬交纳了x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具有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均具有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刘某丁、李某辛均具有持枪抢劫、抢劫致人重伤的犯罪情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刘某丁预谋一致,密切配合,共同实施,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辛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戊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高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的家人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提出“2008年6月26日抢劫不是其要约”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刘某丁、李某辛均供述系王某乙提出抢劫,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乙还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王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故该理由成立。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乙对刘某丁持枪伤害他人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李某辛系共同抢劫,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在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指挥下,三人之间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王某乙对刘某丁持枪是明知的,对持枪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丁辩称“犯罪的枪支不是我的,不是故意开枪”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辛均供述刘某丁到自己的家里取枪,其本人也曾多次供述,足以认定。在抢劫过程中,刘某丁见被害人姚某甲欲起身,其明知开枪的后果而扣动扳机,具有开枪故意。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丁还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及刘某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戊辩解“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被抓获后如实坦白了其抢劫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主动代其退回了部分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其上述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己辩解提出“在东秀宾馆抢劫中是王某乙提出绑人,祥云宾馆抢劫其没有进去”的理由,经查,起诉书并未指控张某己提出绑人,张某己持枪进入祥云宾馆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辩解提出“2008年6月4日抢劫没有搜身、绑人”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王某乙均供述高某某在抢劫中实施绑人、搜身等行为,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高某某系从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高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绑人、搜身等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应为主犯。高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但是立功表现只针对其检举的犯罪事实,单就其检举的犯罪事实来看,不足以对被检举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属于一般立功,而非重大立功。被告人李某辛辩解提出“2008年6月26日抢劫不知道他们带枪。系偶犯、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均供述李某辛知道刘某丁带枪,李某辛本人亦曾作过供述,李某辛在抢劫中系从犯,故其辩解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李某辛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某,没有经济能力,应由其原监护人刘某壬承担民事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定后酌情判赔。根据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高某某、李某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予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壬、李某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经济损失x.27元。其中王某乙赔偿30%即x.7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x.78元;刘某壬赔偿50%即x.64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64元;李某辛赔偿20%即x.85元,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代理审判员云建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某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七)持枪抢劫的;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组织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某,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某,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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