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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段某某与赵某某、王某甲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8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南阳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卧龙区X巷X号。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段某某、王某甲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丁某,张某、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1日,赵某某乘坐由王某甲所雇司机秦义栓驾驶豫R-(略)号解放牌货车沿G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使的方城县X镇X村居民窦建中驾驶的豫D-(略)号东方红带挂(4032)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秦义栓及乘坐人员吴金朝、赵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秦义栓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建中负次要责任,并于2001年3月12日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审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王某甲购卖,车主为王某甲,车牌号为豫R-(略)号,赵某某曾受雇装卸货物跟过此车。另,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腰锥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骨髓损伤;(2)截瘫。赵某某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元月11日至2001年4月6日,共住院86天,花治疗费(略).60元。后为了方便离家近便于照顾治疗,转入南阳市中医外科医院治疗,2001年4月25日入院至2001年4月28日共住院4天,花去治疗费796.50元,在平顶山住院时外购药32.30元,赵某某在南阳市医药公司购药2099.5元。诉讼中,赵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经该院(2001)宛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级。赵某某系菜农,误工费时间从2001年元月11日至定残之日2001年5月14日止共计123天。按河南省豫公(通)[2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农村劳动力年均纯收入为3082.23元,误工费1039.35元,赵某某受伤后需二人护理,其弟杨瑞护理86天,南阳市崔庄建安公司证明杨瑞月工资750元,计2150元,赵某某之妻冯某丽护理按123天计1039.35元,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86天,共计860天,营养费每天按6元计算,86天共计516元,赵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20年,按豫公(通)[2000]X号通知平均生活费每年3497.53元,共计(略).6元,按90%计算(略).54元。赵某某没受伤致残前抚养大女儿赵某甜,生于1988年10月3日,婚生儿子赵某林,生于2001年元月5日,二人合计24年,按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00]X号通知平均生活费每年3497.53元。24年共计(略).72元的一半(略).36元,赵某某抚养其母亲韩金兰,生于1936年11月11日,其有两女一男三个子女按十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抚养费共计(略).30元,应为三分之一计(略).43元,鉴于赵某某已受伤残,将给其本人家庭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又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赔偿赵某某精神抚慰金(略)元为宜。赵某某请求的今后的护理费、治疗费因无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的证据证实。赵某某受伤后,王某甲共付给赵某某治疗费等费用(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购买解放货车豫R-(略)号搞营运,赵某某曾被雇跟此车装卸押运。2001年元月11日,赵某某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致残。赵某某是乘坐王某甲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有王某甲负赔偿责任。赵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略).90元,误工费1039.35元,二人护理费3189.35元,伙食补助费860元,住院营养费51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54元,被抚养人赵某甜、赵某林抚养费(略).36元,赵某某赡养其母的赡养费(略).43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略).93元。王某甲所雇的司机秦义栓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责任应有王某甲负担,王某甲应负赔偿总额(略).93元的60%,即(略).55元。扣除王某甲已付赵某某(略)元,王某甲应赔偿赵某某(略).55元,另40%,王某甲不应负该4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可向另一方车主窦建中主张权利。赵某某请求今后的护理费、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张某、段某某不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又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诉请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王某甲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赡养人的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略).55元(已扣除王某甲已付赵某某的(略)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二、张某、段某某应对王某甲赔偿赵某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由王某甲承担6010元,赵某某负担4000元。

张某、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某、段某某不是发生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是该事故的肇事者,和赵某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我是为张某押运货物的,给我造成的损失,张某应予以赔偿。

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本案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王某甲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某某是搭乘我的车去郑州办事的,另,该车辆是我出资购买的,由我独自经营,不存在与他人合伙、联运、租赁等情况。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王某甲所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其车牌号为豫R-(略),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车牌号一致,王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答辩状中陈述赵某某乘坐该车系经王某甲同意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乘坐的车牌号为R-(略)的解放牌大货车,该车的车主是王某甲,有其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为证,且赵某某乘坐该车是经过王某甲同意的,因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给赵某某造成的伤害,作为车主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赵某某系乘坐王某甲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有王某甲负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王某甲承担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因张某、段某某不是该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赵某某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发生事故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其提供的一些证人证某,都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所提供的,且证人证某的效力不能对抗王某甲机动车行驶证书证的效力。所以,原审认定张某、段某某不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应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赵某某抗辩其是为张某押运货物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事实,赵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段某某上诉称不是该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赵某某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赵某某在平顶山住院期间外购药32.30元及在南阳市医药公司所购药,经审查,都是和治疗其本身疾病有关的,且数额不多,该项费用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原审系按照省公安厅豫公(通)(2000)X号通知公布的年平均生活费用每年3497.53元认定的。张某、段某某上诉称该费用应按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因其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当地统计部门出具的当地居民上年度生活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的该项赔偿数额是有依据的,张某、段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段某某上诉称本案既支持残疾者生活费,又支持精神抚慰金,显属不当,该残疾生活补助费从性质上来讲就是外伤者的精神抚慰,精神慰抚系指非财产上损害,指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残疾者生活补助系因正常人遭受意外伤害而丧失劳动能力,由致害人赔偿给一定数额的今后生活的费用,精神损害和残疾者生活补助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原审判令支付精神慰抚金又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妥,张某、段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赵某某对张某、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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