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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又名常某喜),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5月至6月间,宋某某分4次借我现金3550元整,现有借款手据。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多次到被告家讨要,每每被拒之门外。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常某某现金叁仟元整,安阳市X镇X村,借款人:宋某某。2008年5月27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常某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元整。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元整。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元整,借款人:宋某某。四张借条合计3550元整。

以上事实有欠条四张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常某喜借款的事实成立,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某应偿还原告常某喜欠款3550元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某喜355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妍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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