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宜章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所所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0年6月,孙某兰经营的宜章县南京洞不锈钢制品厂为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做不锈钢防盗网,被告应付孙某兰工程款4661元。2002年7月18日,孙某兰将不锈钢制品厂转让给原告孙某某经营,并将其对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所享有的466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讨此款,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于2005年2月5日支付了原告孙某某1000元,余欠款3661元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孙某某防盗网承揽报酬3661元。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孙某兰系父女关系。2000年6月,孙某兰经营的不锈钢制品厂承揽了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一楼防盗网的加工定做业务。承揽工程完工后,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一直未付孙某兰承揽防盗网报酬4661元。2002年7月18日,孙某兰将其经营的不锈钢制品厂转让给了原告孙某某经营,并将其享有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债权4661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且向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履行了通知的义务。2002年8月13日,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向孙某某出具了一张“欠不锈钢防盗网金额肆仟陆佰陆拾壹元整”的欠条。之后,原告孙某某多次向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催讨欠款。2005年2月5日,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孙某某1000元,余欠款3661元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一直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孙某兰依法将其享有的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466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向原告孙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应及时履行支付原告孙某某防盗网承揽报酬的义务。原告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3661元防盗网承揽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防盗网承揽报酬3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冯国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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