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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二初字第122号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乙典当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黄某乙典当的湘x东南菱帅商务车一辆。2009年7月15日,本院扣押了被告黄某乙湘x东南菱帅商务车一辆。2009年8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黄某乙因资金紧张,用其所有的湘x号菱帅商务车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为x元,当时约定当期为一个月,月综合费为4%,月利率为1%,到期如不赎当、续当,综合费及利息继续计算至当金付清。典当后被告黄某乙又将典当的湘x号菱帅商务车借走。当期满后,被告黄某乙未赎当、续当,也未将借走的典当物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当金x元,支付综合费用8000元,利息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24日,被告黄某乙以湘x号菱帅商务车典当给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向被告黄某乙出具编号为x号的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为x元,当期至2009年2月24日,月综合费为4%,月利率为1%。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当票的当天将其湘x号菱帅商务车作为质物交付给了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的当天,原告宜章及时雨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某乙(乙方)签订了《借车协议》,内容为:为了乙方在甲方所借9万元现金能尽快偿还,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甲方处借走已抵押一台东南菱帅商务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2、如车辆在借车使用途中遇意外事故或者变卖车辆损失的金额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向乙方追讨车辆损失金额。3、乙方如在三个月内不还清债务,甲方有权扣车、变卖。被告黄某乙在此协议书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宜章及时雨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黄某乙出质的湘x号菱帅商务车返还给了被告黄某乙使用。被告黄某乙在当期内偿还了5万元当金,其余4万元当金未还。典当期满后,被告黄某乙未续当也未赎当,也未将出质的车辆归还。另查明,被告黄某乙按约定付清了2009年2月24日前的综合费和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折算后执行,2009年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6个月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4.86%,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某乙未支付的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的4万元的当金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为810元。《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原告主张按4%计算综合费未超出上述规定,请求的2009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4万元的综合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当票是典当公司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公司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当票中所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当金,被告黄某乙在典当期内未按期赎当,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的责任。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当金4万元及支付综合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当金利息2000元,本院部分支持8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占有质物后又将质物返还给被告黄某乙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第三人对该质物主张权利时,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则无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x元,支付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费8000元、利息81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宜章及时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玉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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