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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山花园酒店与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445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山花园酒店),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城,南京大陆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议事园饭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南京市旅游学校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江苏星汉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美食城),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星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星汉美食城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丁山花园酒店销售部销售员,住(略)。

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城、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1月28日,丁山花园酒店职工组成的足球队邀请星汉美食城职工组成的足球队举行足球比赛。比赛中,刘某甲担任星汉美食城球队守门员扑球时,与丁山花园酒店球员郑某某发生冲撞,致使刘某甲左膑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刘某甲治疗休息至1999年3月1日上班,支出医疗费用3552.10元,护理费450元,并被扣发误工工资。丁山花园酒店足球队与星汉美食城足球队的球员自发捐款50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上班后,于1999年4月14日因脚踩空再次致左膑骨骨折,又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169.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甲身体的损伤是在足球比赛中形成的,足球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赛中双方球员发生合理碰撞是允许的,由此造成的损伤,行为人对此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甲的伤是由于对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且刘某甲虽不是两方球队正式球员,但自愿主动参加到比赛中,对足球运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因此,对于刘某甲在足球比赛中的损伤,丁山花园酒店、星汉美食城、郑某某均无侵权的过错。但参加该场比赛的双方球员都各自是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的职工,以单位名义进行比赛,双方单位为该场球赛也提供了诸多便利条件,促成了该赛事的进行,这场球赛应视为双方单位的一场球赛。因此,当事人对损害虽均无过错,但刘某甲却是在共同的体育活动中受到损害,由当事人按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是合理的。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对刘某甲在1998年11月28日至1999年2月28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552.1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545元等共计人民币4997元进行分担,予以一定补偿。刘某甲伤愈后又自己不慎受伤,与本次球赛中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作考虑。其他有关间接损失,由刘某甲分担。郑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丁山花园酒店,在丁山花园酒店分担责任时,郑某某不应重复分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丁山花园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甲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0元,星汉美食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甲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0元;

二、驳回刘某甲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山花园酒店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甲不实之诉。理由为:

1体育赛事不存在伤者向对方索赔之说,确认对方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2单位对职工业余时间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能成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3刘某甲受伤后,双方球员已自动捐款5050元,刘某甲单位还为其报销60%,远超出刘某甲医疗实际支出费用,刘某甲不可以此加倍牟取利益。

刘某甲辩称:

1丁山花园酒店没为刘某甲报销,还扣了刘某甲工资奖金。

2球赛不是自发组成,是单位组织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8日,丁山花园酒店职工足球队与星汉美食城职工足球队举行足球赛。双方单位对此同意,丁山花园酒店联系了赛场,星汉美食城为球队参赛提供了车辆,双方单位领导也都到场观看。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林某、周晓春的证词为证。江苏省议事园职工刘某甲得知赛事后,也来到赛场。比赛下半场,刘某甲在星汉美食城球队守门员要求换人时,主动要求上场,星汉美食城球队未予反对,刘某甲即上场担任星汉美食城球队的守门员。当丁山花园酒店球员郑某某带球向星汉美食城球门进攻时,刘某甲上前扑球,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刘某甲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刘某甲自199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休息至次年3月1日上班。支出医疗费人民币(略)元,护理费450元,误工损失45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林某与周晓春等的证言、刘某甲的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议事园酒店关于刘某甲误工的证明、刘某甲的工资单为证。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职工自发捐款5050元给刘某甲。此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刘某甲上班后,于1999年4月14日因脚踩空再次致左膑骨骨折,又支付医疗费(略)元。上述事实,有刘某甲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丁山花园酒店提供刘某甲家长给丁山花园酒店领导希望对二次手术费用解决的一封信,信中陈述刘某甲单位能报销60%费用。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信为其所写,但称这是几方在协商解决时议事园饭店的意见,因协商不成,议事园饭店未给予报销,有刘某甲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有关费用单据为证。

本院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竞技性运动,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赛者难以避免地存在潜在的人身危险。参赛者自愿参加比赛,属甘冒风险行为。所以在比赛中造成人身损害时,被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者可以以受害人的同意为抗辩理由,从而免除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丁山花园酒店、星汉美食城、郑某某均无侵权的过错正确。职工业余体育活动有利促进职工身心健康、增强职工集体主义精神和单位凝聚力。本案中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同意该场比赛,并为促成比赛所做的积极努力,是正当而有益的。这场比赛应认定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郑某某代表丁山花园酒店参赛,刘某甲向郑某某主张赔偿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甲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在足球类对抗性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比赛时因对方原因所受的非恶意加害的人身损害,如由对方承担公平责任,则与承担侵权责任一样,都必将导致参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与此项竞赛的性质与目的相冲突,所以不宜将公平责任引入竞技比赛参赛者发生的人身损害中。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条款判决丁山花园酒店与星汉美食城对刘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分担补偿责任不当,应予更正。

刘某甲非星汉美食城职工,在星汉美食城职工与丁山花园酒店职工的足球赛中,其在星汉美食城守门员要求换人时,主动上场为星汉美食城球队当守门员,星汉美食城球队未予反对,应视为认可。其在比赛中为星汉美食城球队的利益而受伤,因其非星汉美食城职工,不能通过劳保福利途径获得救济,而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则有失公平,故星汉美食城作为受益人,在刘某甲受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依法应当给予刘某甲一定补偿。丁山花园酒店作为比赛相对方,不属刘某甲行为的受益人,故不负有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丁山花园酒店上诉认为刘某甲向其索赔及一审法院确认其承担补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成立,应予支持。

刘某甲受伤后,虽然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的职工自动向刘某甲捐款,但职工的赠与行为不能免除企业依法应承担的受益人补偿义务。丁山花园酒店上诉认为刘某甲接受赠与后再主张索赔是加倍牟利不能成立。现刘某甲所举证据证明本次球赛受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2.1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依法应认定的损失还有营养费545元,上列损失应由星汉美食城给予一定补偿。丁山花园酒店上诉主张刘某甲单位已为刘某甲报销60%费用,但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刘某甲家长认为刘某甲单位能报销60%的费用,不能证明刘某甲已报销60%的费用,刘某甲在一审提交的各项费用单据证明其费用并未报销,故丁山花园酒店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甲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甲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0元,江苏星汉美食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甲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0元;

三、江苏星汉美食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刘某甲人民币3500元整;

四、驳回刘某甲对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承担15元,星汉美食城承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承担15元,星汉美食城承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洒欣燕

审判员沈通

代理审判员谢慧岚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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