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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时许,被告人禹某某用捕渔器在庙仙乡X村吴洼组塘里捕鱼,吴××酒后回家看见,回家拿一根链条锁事塘里对被告人禹某某抽打,禹某拳头还击吴××头部。后被在场人劝开。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陈述;证人刘××、杨××、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一案发起因上先动手打被告人禹某某,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酌予对被告人禹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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