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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8年6月7日被湖北省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公安干警抓获。同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某军(批捕在逃)邀约吴某莹(另案处理)到吴某军曾经供职过的保靖县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窃旧阳极板,后吴某莹邀约了吴某某(已判刑)。2005年12月23日晚23时许,吴某某邀约被告人石某某与吴某荣、吴某军会合后乘坐由吴某某驾驶的一辆旧五凌牌微型客车,由花垣县窜到保靖县X镇双溶滩的保靖县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公路上,吴某某在车上守车等候。石某某、吴某军、吴某莹三人爬围墙进入该公司内,用起子将仓库大门撬开,将仓库内的223块旧阳极板盗出,装上吴某某驾驶的五凌微型客车运往花垣。次日,吴某某通过吴某勋介绍、联系,石某某、吴某某、吴某军、吴某莹将盗窃的223块旧阳极板卖给了花垣县凉水井废旧收购店业主杨胜忠(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x元,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的223块旧阳极板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保靖县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斌2005年12月24日报警称,该公司当日凌晨被盗247块铜质阳极板,价值五万余元人民币。保靖县公安局2006年5月4日决定立案侦察。

2、张斌、向伟、麻学文、宋宗海、吴某勋证实:(1)、保靖县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3日晚被盗旧阳极板223块。(2)、2005年12月份,吴某某向麻学文借车的情况。(3)、经吴某勋介绍,石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花垣县X镇凉水井废旧收购店卖废旧金属。

3、同案犯杨胜忠的供述。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至10点钟的时候,在花垣凉水井我暂住的屋里收购了别人的铜。

4、同案犯吴某莹、吴某军、吴某某的供述。对伙同石某某共同盗窃保靖县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旧阳极板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对伙同吴某莹、吴某军、吴某某盗窃保靖县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旧阳极板的事实供认不讳。

6、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照片印证了被盗情况。

7、(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阳极板223块,价值人民币x元。

8、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某2008年6月7日14时20分许,在湖北省武汉市X路公安处武昌车站公安段干警抓获。

9、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1974年2月24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是受人邀约,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石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阳极板的事实清楚,不仅有同案犯对盗窃事实的陈述,还有被盗方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等材料印证,被告人石某某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保靖县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价值x元人民币的旧阳极板,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依法对其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况。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向力

审判员鲁勤练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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