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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a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洪清,被告人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l4时许,被告人陆a伙同“何a”(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被害人蔡a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420元及x钻戒2枚、x铂金戒指l枚、x铂金戒指l枚、l8K白金手链l根、稀金小猪装饰挂件加稀金项链l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4,628.89元)。

案发后,上述首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蔡a。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a退缴赃款人民币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a的陈述,证人陈a的证言、同案人何a的供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a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陆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袁迎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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