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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人破坏交通设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车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助理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驾驶摩托车某会兴街道办事处王某道口东约400米湖大铁路线上,用扳手将长约十几米铁轨上的用于固定铁轨的扣件拆掉盗走,后郭某甲单独实施销赃。

2、200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某会兴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路线X号涵洞附近,用扳手将铁轨上的扣件及夹板拆掉盗走,由郭某甲销赃后分给郭某乙、王某某各50元。

3、200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某高庙乡X村窑头村X路线X号涵洞与X号涵洞之间,用扳手将铁轨扣件拆掉盗走,由郭某甲销赃后分给郭某乙100元,王某某50元。

4、200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驾驶摩托车某次到高庙乡X村窑头村X路线上,用扳手将铁轨扣件拆掉盗走,由郭某甲销赃后分给郭某乙50元。

5、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郑建凯(另案处理)驾驶农用三轮车某湖大铁路X号涵洞内,用扳手将铁轨扣件拆掉盗走,后郭某甲销赃得款300元,分给郑建凯100元。

6、200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多次驾驶摩托车某高庙乡X组湖大铁路线上,用扳手将铁轨扣件拆掉盗走。

经勘验、清点,上述被盗铁轨扣件2716套、钢轨夹板16套。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7、2009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到会兴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路线3公里+300米处附近,用扳手将铁轨上的36套扣件拆掉盗走后销赃得款23元,使一段铁轨活置于轨枕上。第二天上午,十一局铁路分局工作人员发现该处铁路扣件被盗后,及时打电话提前5分钟叫停已编组完毕准备向王某油库送油的一组列车,并组织抢修。

8、2009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车某某到会兴街道办事处王某道口西约200米湖大铁路线上,即郭某甲在前一天晚上偷盗铁路扣件的地点附近,两人用扳手将铁轨上的36套扣件拆掉准备盗走。因十一局铁路X排其保卫人员在此处附近蹲点守候,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乙于2009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郑××。

2、案发时,王某油库至三门峡大坝的湖大铁路线暂停使用(第一场至第六场作案地点在此范围内),湖滨车某至王某油库的湖大铁路线仍有运输的火车某行(第七场、第八场作案地点在此范围内)。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郑××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单独或分别结伙在湖大铁路线上盗窃铁路扣件的事实;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铁路分局、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分公司的证明材料、曲线正矢检查记录薄、证人张××、李××的证言证实了湖大铁路线上王某油库以东至大坝的专用铁路暂停使用后一直正常维护,湖滨车某至王某油库的3.6公里铁路X路还在正常运输等情况;鉴定证明证实了被盗拆了铁路钢轨扣件、鱼尾夹板的铁轨,有可能造成火车某轨颠覆及人员的人身伤亡等情况;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铁路分局的证明材料、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2月19日上午,十一局铁路分局工作人员发现湖大铁路线3公里+300米处附近铁路扣件被盗后,及时打电话提前5分钟叫停已编组完毕准备向王某油库送油的一组列车某组织抢修以及因铁路扣件被盗拆,造成该处一段铁轨活置于轨枕上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乙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高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郭某甲、王某某四次在湖大铁路X路设施的事实,后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的情况;三门峡市公安局高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郭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郑××的情况;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自己陪同儿子郭某乙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证人李××、赵××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证实了铁路扣件被盗以及抓获被告人郭某甲、车某某的情况;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车某某单独或分别结伙,盗窃正在使用的铁路扣件,破坏铁路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某生倾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大,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郭某、车某某在单独或结伙实施第七场、第八场犯罪时,系在经常有油罐车某过的铁路线上盗窃铁路扣件设施,其危害性大于在暂停使用的铁路线上盗窃铁路扣件设施,量刑时应酌予重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是立功,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案发后,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郭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车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辉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曹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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