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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押于凤凰县看守所,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抢劫一案,凤凰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随隆某献(在逃)到吉首找一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走玩。到吉首后,吉首男子提议去抢劫,得到三人同意。龙某某同该吉首男子去买透明胶带和帽子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三时许,四人按事先约定,由吉首男子同隆某献拦一辆车牌为湘x号的出租车,谎称去吉首大田某,被告人隆某某和龙某某中途上车。当车快开到大田某青山湾加油站时,坐在司机背后的吉首男子叫司机停下车后,掏出一把短枪(未缴获,未能鉴定)对着司机的头部要司机不要动,坐在后排中间的被告人隆某某用手抓住司机的衣领,龙某某拿一根布带子递给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隆某献,隆某献用布带把司机的手套住,几人合力把司机拖到汽车后排,随后,隆某某和龙某某用布带把司机捆好,用帽子把司机头部套住,隆某某用透明胶带将司机嘴巴封住后,四人抢走了车内约100元现金,隆某某拿走了司机放在驾驶台上的一部小灵通手机,然后由吉首男子驾车,把车开到凤凰县城栗湾一带,四人弃车逃跑。弃车时,龙某某回头解开了捆绑司机双手的布带子。由于出租车司机托他人报案及时,凌晨五时许,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受隆某献邀约,与一个叫“老汉”(龙某某)一起去吉首走玩,到吉首后,和吉首一男子一起伺机抢劫,然后四人一起抢劫一出租车,把车开到凤凰县城后,抢走司机身上的钱和手机,他参与捆绑司机和用胶带封司机嘴巴,拿走司机放在驾驶台上的一部小灵通手机的事实。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受隆某某的邀约一起去吉首走玩,到吉首后,吉首的一男子邀他们去抢劫,他与吉首男子买了透明胶带,一起参与捆绑司机以及弃车逃跑时,他解开捆绑司机双手的布带子的事实。3、受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他开出租车在吉首市大田某加油站旁被四个青年持枪抢劫,遭受捆绑抢劫的事实。他还证实他托一出租车司机报警的事实。4、凤凰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5、凤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受害人的领条,证明了被告人的部分作案工具、赃物以及从被告人隆某某身上搜出的手机已退还给受害人田某某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为,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在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隆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等人逃跑时,被告人龙某某解开捆绑受害人双手的带子,有悔罪表现。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52条、第53条、第72条、第7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已交)。

原审被告人隆某某上诉辩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没有异议,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某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隆某某在抢劫中参与捆绑了被害人,用胶带封被害人嘴,抢走了被害人的小灵通手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对上诉人隆某某是在法定刑之内量刑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隆某某上诉辩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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