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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瞿某、邓某、田某丙、向某丁、杜某戊犯抢劫、盗窃、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邓某、田某丙、向某丁、杜某戊犯抢劫、盗窃、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日作出(2009)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邓某、田某丙均不服,分别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枪支。2008年9月5日至18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邓某、田某丙先后在永顺县X镇境内对被害人刘某某、丁某己、李某庚、向某辛、李某壬、罗某某、田某癸等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7823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害人李某庚的1辆红色粤龙125型摩托车被胡某乙、瞿某卖给被告人杜某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甲时,在其家中搜出一支仿“六四”手枪。(二)盗窃。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胡某乙、邓某先后在凤凰县X镇X村、永顺县移民局和精神病院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1辆东风140型翻斗车、被害人廖某某的1辆红色金某125型男士摩托车、被害人金某某1辆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男士摩托车。(三)贩卖毒品。2008年9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乙、瞿某、邓某、田某丙2克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向某丁某2台手机作价卖给邓某1克毒品海洛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

据此,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田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向某丁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杜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提出:实施抢劫犯罪是被人教唆和胁迫;购买毒品与他人共同吸食,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某乙上诉提出:是受他人煽动才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瞿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刘某某、丁某己的钱是胡某甲偷的,不能认定其抢劫;被害人向某辛的摩托车估价金某不应计算到抢劫数额中;所抢劫车辆均已退还给失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乙、胡某甲和邓某,检举胡某甲、向某丁某其他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邓某上诉提出:认定其2008年9月5日抢劫被害人刘某某、丁某己系定罪不当,请求改判盗窃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田某丙上诉提出:在2次抢劫犯罪中均系从犯;有2次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邓某、田某丙因经常聚在一起吸毒而相互熟识。2008年9月初,5上诉人因无钱购买毒品,一起商议去抢劫搞钱。胡某甲、胡某乙等自9月5日至18日先后4次在永顺县X镇境内抢劫摩托车及外地过境货车,并将其中1辆摩托车卖给原审被告人杜某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5日晚,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邓某在邓某家里一起商议抢劫长途货车司机。次日晚,4人携带钢筋、砍刀等工具,来到张家界市X镇X路上,守候并寻找作案目标。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丁某己驾驶1辆牌照为鄂x的大货车经过。4人立即骑摩托车追赶,并在永顺县X镇尖山庙附近将该车拦截。邓某将摩托车停在大货车前方,瞿某手持1根约2尺长的钢筋、胡某乙手持1把砍刀逼迫刘某某、丁某己下车,以货车碾死一只小狗为由,向某索要赔偿。当胡某乙、瞿某、邓某围住被害人刘某某、丁某己时,胡某甲乘机进入大货车驾驶室,从座椅上的1个黑色皮包内拿走7100元现金,并示意胡某乙、瞿某、邓某等人一起离开。事后,4上诉人各分得现金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丁某己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5日晚,2人驾驶牌照为鄂x的大货车经过永顺县境内时,被4个骑着摩托车的男青年强行拦截,他们手持钢筋和砍刀逼迫2人下车,以货车碾死小狗为由索要2千元钱。在说话的过程中,对方1个男青年爬上驾驶室里面翻找,两三分钟后,该男青年下来并招呼其他人一起走了。刘某某上车后发现放在驾驶室内的黑色腰包里的7800元钱不见了。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邓某抢劫刘某某、丁某己的现场方位及该货车驾驶室内情况。

(3)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邓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8年9月9日,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在张家界市内玩耍时预谋抢劫摩托车,瞿某在路边买了1把长约20厘米的不锈钢水果刀。当晚10时许,3人来到邮政大厦附近租到被害人李某庚、向某辛的摩托车去往永顺县X镇X村。胡某甲、瞿某搭乘李某庚的摩托车,胡某乙搭乘向某辛的摩托车。当车行至中山村X路口时,3上诉人要求停车,胡某甲、胡某乙、瞿某乘机持刀威胁李某庚和向某辛,将2人的摩托车抢走。向某辛当即拔掉摩托车钥匙并逃跑。因向某辛的摩托车无法发动,胡某乙将该车推到公路边扔掉。三四天后,胡某乙和瞿某将李某庚的摩托车骑到青坪镇X村卖给原审被告人杜某戊,得赃款1500元。经估价,李某庚的红色粤龙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7元,向某辛的红色飞肯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案发后向某辛的摩托车已被找回,李某庚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李某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庚、向某辛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9日晚10时许,3个讲永顺口音的男青年租他们的摩托车去永顺县X镇X村。在进入中山村X路口约一里处,那3个人要求下车,其中2人掏出杀猪刀,威胁他们并抢走了他们的摩托车。

(2)原审被告人杜某戊供述:2008年9月,她以1500元的价格从2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手上买了1辆旧的红色摩托车。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母亲杜某戊给他买了1辆没有牌照的红色粤龙125型摩托车。

(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从田某某处扣押1辆红色粤龙125型摩托车,并将该车发还给李某庚。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胡某甲、胡某乙、瞿某抢劫李某庚、向某辛的现场情况。

(6)李某庚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向某辛的摩托车照片证明了其摩托车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

(7)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证[2009]X号、[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分别证明:李某庚的粤龙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7元,向某辛的飞肯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8)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8年9月14日,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田某丙预谋抢劫摩托车,商量好由瞿某、田某丙到张家界寻找摩托车司机并租车回永顺县X镇X村,胡某甲、胡某乙在中山村X路上等候,胡某甲等人还购买了2把作案用的水果刀。当晚9时许,瞿某租乘被害人李某壬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到达胡某甲、胡某乙等候的地方,瞿某看见胡某甲、胡某乙后立即叫李某壬停车,胡某甲、胡某乙各持1把水果刀冲上来威胁李某壬,从其身上搜出1部诺基亚手机(型号不详),然后将其双手反捆押至旁边的岔路上由瞿某看守。约半小时后,田某丙搭乘被害人罗某某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行至该处,胡某甲、胡某乙再次持刀威胁并抢走罗某某的1部波导手机(型号不详)和157.5元现金,然后将罗某某双手反捆,与李某壬一起押至公路旁边的山上。胡某甲等4上诉人将李某壬、罗某某的摩托车骑走,罗某某的摩托车被胡某乙换了毒品海洛因,李某壬的摩托车被胡某甲和田某丙以1800元卖给青坪镇X村的丁某某、韦某某。经估价,李某壬的钱江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30元,罗某某的钱江125-F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李某壬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李某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4日晚,1个男青年包他的车回永顺县X镇,当车行至中山村X路上时,该男青年要求停车,这时从路边突然冲出2个男青年,各持1把刀对着他,并从他口袋里搜走60余元现金某1部诺基亚手机,然后用绳子将他双手反捆,把他推到旁边的岔路上。半个小时后,他看见他们又押来1个人,也是双手被反捆的。之后他听见抢他的那些人骑着摩托车走了。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4日晚,1个永顺口音的男青年租他的车回永顺县X镇,当车行至青坪镇X村的小路上时,他被几个男青年抢走1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1部波导手机和157.5元现金。抢他的人用绳子将他的手反捆着,把他推到旁边的岔路上,他看到那里已经有一个戴头盔的人,知道那个人也是被抢了。

(3)证人丁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7日上午,他们以1800元从胡某甲和1个陌生人手里买了1辆红色钱江摩托车。

(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从丁某某处扣押1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并将该车发还给李某壬。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上诉人胡某甲等4人抢劫李某壬、罗某某时的现场情况。

(6)李某壬和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了其摩托车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注册登记日期等信息。

(7)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李某壬的钱江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30元,罗某某的钱江125-F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元。

(8)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田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8年9月18日,上诉人胡某甲、瞿某、田某丙预谋抢劫摩托车。胡某甲骑车将田某丙送至永顺县X镇X村的一条小路上后离开,瞿某则到张家界市寻找作案目标。当晚8时许,瞿某搭乘被害人田某癸的新世纪125型摩托车行至田某丙等候的地方时,瞿某、田某丙持刀威胁田某癸,将其摩托车和身上的1部手机(型号不详)、565.5元现金某走。经估价,田某癸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8元。公安机关在抓获瞿某、田某丙时将该车缴获并发还给田某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癸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8日晚,有个20多岁的男青年租乘他的新世纪125型摩托车去永顺县X镇,当车行至青坪镇X村的一个三岔路口时,突然从路边冲出1个男青年将车拦住,这个人和租车的人都用刀架在他的脖子上,从他身上抢走600余元现金某1台黑色133专网手机。

(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将1辆红色新世纪125型摩托车发还给田某癸。

(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了田某癸的摩托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

(4)现场照片证明了上诉人胡某甲、瞿某、田某丙指认抢劫田某癸的作案现场情况。

(5)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田某癸的新世纪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8元。

(6)上诉人胡某甲、瞿某、田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

上诉人胡某乙、邓某因无钱吸毒,产生盗窃财物的念头。自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胡某乙、邓某先后在凤凰县X镇X村、永顺县精神病院附近、永顺县移民局院内盗窃机动车和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3月30日晚,上诉人邓某伙同他人来到凤凰县X镇X路旁,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1辆东风140型翻斗车盗走,后邓某伙同他人将该车出卖,得赃款x元。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30日晚,他停放在凤凰县X镇X路旁的1辆东风140型翻斗车被盗走。

(2)上诉人邓某供述:2005年,他和其他2个人一起到凤凰县X镇X路边上,偷了1辆东风140型翻斗车,卖得x元钱。

(3)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张某某的东风140型翻斗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

2、2008年7月13日,上诉人胡某乙、邓某来到永顺县精神病院附近,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1辆红色金某x-16型摩托车盗走。后胡某乙、邓某将该车卖给青坪镇的杜某某,得赃款2400元。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他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精神病院斜对面的岔路口)的1辆红色金某x-16型摩托车被人盗走。

(2)证人杜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5月的一天晚上,胡某乙和邓某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1辆红色125型男式摩托车,十多天后,杜某某将这辆车借给杜某某骑时被盗了。

(3)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廖某某的金某x-1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

(4)上诉人胡某乙、邓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8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胡某乙、邓某来到永顺县移民局的宿舍院内,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2上诉人将该车卖给青坪镇的胡某某,得赃款2800元。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8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金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7月20日,他停放在移民局院内的1辆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胡某乙和邓某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他1辆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

(3)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从胡某某处扣押1辆型号为x-46B的蓝色本田某托车,并将该车发还给金某。

(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了金某某摩托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

(5)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金某某新大洲本田x-46B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80元。

(6)上诉人胡某乙、邓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贩卖毒品

1、2008年9月6日,上诉人胡某甲从张家界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了8克毒品海洛因,后在上诉人胡某乙的岳母家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上诉人胡某乙、瞿某、田某丙、邓某每人2克,双方还约定日后付钱给胡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胡某乙供述:每次抢摩托车后卖得的钱都交给胡某甲,由胡某甲从张家界买毒品回来给他吸食。2008年9月6日,胡某甲卖给他和邓某、田某丙、瞿某每人2克毒品海洛因,胡某甲说买价是250元每克,卖给他们要加50元每克的运费。当时他们都没有钱,说好以后有钱就还给胡某甲。

(2)上诉人瞿某供述:胡某甲吸食毒品,而且以贩养吸。9月6日,他和胡某甲、胡某乙、邓某、田某丙一起在胡某乙的岳母家玩,胡某甲以300元每克的价钱赊卖给他2克毒品海洛因。

(3)上诉人田某丙、邓某均供述:9月初的一天,胡某甲从张家界买毒品回来,他们和胡某乙、瞿某一起在胡某乙的岳母家,以300元每克的价格每人从胡某甲手中赊购了2克毒品。

(4)上诉人胡某甲供述:他从张家界买毒品给胡某乙、瞿某、邓某、田某丙吸食,他们都欠他钱。

2、2008年9月14日晚,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田某丙在抢劫被害人李某壬、罗某某后来到上诉人邓某家中,由邓某打电话叫来原审被告人向某丁,用抢来的1个诺基亚手机和1个波导手机作价,从向某丁某中换购1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田某丙均供述了用抢来的2个手机从向某丁某中换购1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上诉人邓某供述:9月14日晚,胡某甲、瞿某、田某丙、胡某乙来到他家里,邀他一起买毒品海洛因,他们用手机作抵,从向某丁某中换了1克毒品海洛因。

(3)原审被告人向某丁某述:2008年9月份,邓某用2个手机从他手中换购了1克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胡某甲也在场。

(四)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胡某甲经中福村人“姜波二佬”介绍,用5000元人民币从他人手中购买1把仿“六四”手枪和3发子弹。公安机关在抓获胡某甲时,在其家中将该枪支和子弹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永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胡某甲家中缴获1把仿“六四”手枪和3发子弹。

(2)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刑)痕检字2009[23]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明:从上诉人胡某甲家中缴获的仿制“六四”式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能够正常发射,有杀伤力。

(3)上诉人胡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上诉人田某丙、瞿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和邓某。田某丙还揭发胡某甲、原审被告人向某丁某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胡某乙、邓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瞿某、邓某、田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胡某乙、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向某丁某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1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六四”手枪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胡某甲参与抢劫4次,3次为主1次为从,价值人民币x元,系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瞿某参与抢劫4次,4次均为主犯,价值人民币x元,系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胡某乙参与抢劫3次,3次均为主犯,价值人民币x.5元,系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田某丙参与抢劫2次,2次均为主犯,价值人民币9081元,数额较大;邓某参与抢劫1次,系主犯,价值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胡某乙、邓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邓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胡某乙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均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上诉人田某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田某丙、瞿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和邓某,有立功表现;田某丙还揭发胡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向某丁某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田某丙、瞿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乙、邓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提出“实施抢劫犯罪是被人教唆和胁迫;购买毒品与他人共同吸食,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胡某甲伙同他人多次预谋抢劫,主动购买作案刀具,积极参与抢劫和销赃,系主动实施抢劫犯罪,并非受人教唆和胁迫;胡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加价贩卖给他人,并非无偿提供给他人吸食;原审对胡某甲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乙上诉提出“受他人煽动才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胡某乙积极主动参与抢劫、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瞿某、邓某上诉均提出“被害人刘某某、丁某己的钱是胡某甲偷的,不能认定其抢劫”、“认定其2008年9月5日抢劫被害人刘某某、丁某己系定罪不当,请求改判盗窃罪,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瞿某和邓某在实施该次抢劫之前事先都与胡某甲等人有预谋,其手持凶器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财物的取得不是被害人因为遭到暴力威胁而被迫交出的,但当时被害人看到胡某甲进入驾驶室翻找,只因被瞿某、邓某等人围住不能上前制止。且瞿某、邓某均看见胡某甲进入驾驶室翻找,在胡某甲示意离开时,瞿某、邓某都明白已经拿到钱了,才放开被害人离开现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瞿某上诉还提出“被害人向某辛的摩托车估价金某不应计算到抢劫数额中;所抢劫车辆均已退还给失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理由,经查,瞿某等人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完全取得对被害人摩托车的控制权后,丢弃向某辛的摩托车,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该摩托车的估价金某应当计入抢劫数额中;虽然所抢车辆均退还失主,但瞿某多次持刀抢劫,均系主犯,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瞿某上诉还提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乙、胡某甲和邓某,检举胡某甲、向某丁某其他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瞿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甲、胡某乙和邓某,系一般立功;其在田某丙供述之后才供述胡某甲、向某丁某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丙上诉提出“在2次抢劫犯罪中均系从犯,有2次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田某丙参与抢劫2次,2次均为主犯,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甲、胡某乙、瞿某,并揭发胡某甲、向某丁某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胡某甲、瞿某和原审被告人向某丁、杜某戊的量刑适当。瞿某虽有立功情节,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虑全案各被告人的量刑均衡,对其不宜从轻处罚。鉴于原判没有考虑上诉人胡某乙、邓某的自首情节和田某丙的立功情节,对胡某乙、邓某、田某丙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胡某甲、瞿某的上诉,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胡某甲、瞿某和原审被告人向某丁、杜某戊的判决。

二、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胡某乙、邓某、田某丙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对胡某乙、邓某、田某丙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胡某乙的刑期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

四、上诉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邓某的刑期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五、上诉人田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田某丙的刑期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肖某利

代理审判员向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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